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簡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曾崇銘
訴訟
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相 對 人 科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烈光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
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曾崇銘以其與相對人即
被告科普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
查通過准予扶助
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士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
暨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各乙份以為釋明,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復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本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