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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救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曾崇銘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相 對 人 科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烈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 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曾崇銘以其與相對人即被告科普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 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士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乙份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復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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