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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救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呂宗財 代 理 人 劉岱音律師 相 對 人 鼎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板橋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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