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簡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呂宗財
代 理 人 劉岱音
律師
相 對 人 鼎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本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板橋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
等情,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是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