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張家偉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因與
相對人承格軸承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
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關於
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得依
當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
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
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亦有明文,明示法
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又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
10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其立法目的
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
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
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3.對當事
人權益無侵害;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
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
法律
明文規定。2.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3.為
免除當
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4.為防止他人權
益之重大危害。5.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
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
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6.有利於當事人權
益。7.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是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
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
核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
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
),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準此,當事人聲
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
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
上開規定之法意。再者,司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
法庭錄音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並於同日施行,依其規定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
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
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
非正當目的使用。故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若不同意當事人法庭
錄音光碟之請求,法院即應不予交付。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為明瞭103年度重勞簡字第42號給付薪
資等事件103年9月29日、同年10月13日及同年10月20日庭期
開庭內容為由,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規定,
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惟查,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
、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屬個人重要生理特徵
之重要且重大個人資訊,而為個人
隱私權保障之範圍,
參諸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
法庭錄音之目的,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在場陳述之人即相
對人書面同意證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法庭錄音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
即有未合,況聲請人復未敘
明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為何,致本院無從認定是否為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映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