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優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坤翰
相 對 人 李彥承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31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以民國102年度重簡字第1244號及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千分之十七,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主張之第一審証人
旅費1500元聲請人未提出,且卷內無何旅費收據可資佐証,
尚難
予以列計,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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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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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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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 1,330元 │原告即聲請人預繳,│
│ │ │除原
駁回確定部份由│
│ │ │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
│ │ │外,餘由聲請人負擔│
│ │ │千分之十七,其餘由│
│ │ │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1665元 │相對人預繳由聲請人│
│ │ │負擔千分之十七,其│
│ │ │餘由相對人負擔 │
│ │ │ │
│ │ │ │
├───────┼───────┼─────────┤
│第二審證人費用│1000元 │聲請人及相對人預繳│
│ │ │各500元由聲請人負 │
│ │ │擔千分之十七,其餘│
│ │ │由相對人負擔 │
├───────┼───────┼─────────┤
│合 計 │1631元 │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
│ │ │額為3796元,扣除相│
│ │ │對人已繳之1665元及│
│ │ │500元為1631元(計 │
│ │ │算式:(1,330x9/10 │
│ │ │+1665+1000)x983/│
│ │ │0000-0000-000,元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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