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金帝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文政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黃廷維律師
林新傑律師
相 對 人 周伯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並應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重簡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
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