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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他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他字第9號 聲 請 人 曾崇銘 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 相 對 人 科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烈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陸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肆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以103年度重簡救字第18號民 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嗣 經本院以103年度重勞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 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一部上訴廢棄一部上訴駁回,第 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由 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 事案卷核閱無訛。查,本件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第一審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9,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用3,420元,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736元 《計算式:3,420×4/5=2,736》;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為838元《計算式:3,420×1/5=684》。並均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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