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他字第9號
聲 請 人 曾崇銘
代 理 人 陳世杰
律師
相 對 人 科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烈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陸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肆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
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以103年度重簡救字第18號民
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
嗣
經本院以103年度重勞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
惟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
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一部上訴廢棄一部
上訴駁回,第
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由
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
事案卷核閱
無訛。查,本件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第一審
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9,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用3,420元,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736元
《計算式:3,420×4/5=2,736》;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為838元《計算式:3,420×1/5=684》。並均
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