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楊翁福
被 告 順皇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奇彬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日受僱於被
告,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9,000元,工作地點在於新
北市泰山區,被告於103年5月21日告知原告將於103年5月31
日結束新北市倉庫之配送業務,將業務轉至新竹某貨運公司
,當時被告並無後續之安排,直至103年5月31日結束業務當
天,才詢問原告前往新竹的意願,原告曾詢問被告,假設不
克前往是否能資遣,被告表示不前往是沒有資遣問題,
惟被
告竟於103年6月3日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故被告此行
為違反勞動契約,原告於103年6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
聲請勞
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恢復
僱傭關係,讓原告繼續在臺北地
區上班,否則即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
兩造於103年7月8日之調解
期日因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即「
給付資遣費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或恢復僱傭關係」而調
解不成立,,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3年7月8日因原告
主動終止在案,被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共計89,000元。為此
,
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8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緣兩造固有聘僱關係,惟
本件係出於原告自動請辭所生之紛爭,因被告位於新北市之
廠房因租約到期,故另覓倉庫物流中心至新竹。本來原告負
責之工作就是運送貨物至被告公司所配合之家樂福、大潤發
等廠商交貨。運送範圍自新竹到基隆,故物流倉庫從新北市
移至新竹,並無變更勞動條件之情。被告公司透過法代之子
黃建鈞幾次之溝通當下,員工均有在場,可明證被告方面曾
一再強力挽留,提出可在新竹提供租屋
居所予原告外,亦可
提供車輛為上班代步,但均遭原告拒絕。而因原告個人主觀
認知,認為上班地點過遠,遂主動意表做到103年5月底止。
所以當物流倉庫遷移至新竹地點後,原告才會沒有到新竹地
點續為上班。而當時其中另名員工有續至新竹上班,至於另
一名則自動請辭。又被告公司並未片面辭退原告,只是不解
原告為何主動請辭後,又於事後主張公司沒有任何安排,而
提出給付資遣費的要求。被告公司既未主動片面辭退原告,
自無資遣費之問題。再者,對於原告主動請辭乙節,若原告
否認,則其自103年5月29日後就未再到新竹倉庫處所上班載
貨,此當然構成連續三日無故曠職之情,則本於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公司自得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要無疑義。從頭到尾被告公司方面經由黃建鈞表達
,一直到五月底前都是希望原告繼續上班,但原告就是不領
情,最後,被告公司不得已才以如上理由告悉原告意表終止
雙方契約之意,並遲到103年6月3日才辦理退保。顯見本件
乃原告自動請辭在先,若原告否認主動請辭,則其為何不來
上班?若未請辭,則不來上班之舉,亦屬合於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三日之情事,則被告公司意表終止契約之意,亦屬合
於
法令之情,被告自無需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等語置辯。
乙、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8年11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薪資為39,
000元,工作地點位於新北市泰山區,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
21日告知將於103年5月31日結束新北市倉庫的配送業務,
復
於103年5月31日詢問原告前往新竹的意願,若不克前往無法
資遣,被告並於103年6月3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一
節,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記錄表乙份為證
,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否認要求原告至新竹工作係變
更勞動條件,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
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間及原因為
何?被告有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
二、按所謂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2條
第6款規定,係謂約定
勞僱關係之契約。另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及工
資之議定、調整,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準此,其變更亦應
由勞僱雙方商議決定。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
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公司之黃總經理於103年5月21日告
知原告:新北市泰山區倉庫要漲價,送貨業務要交給新竹貨
運行,並沒有安排我們去新竹,5月21日之後一直到5月30日
中間沒有再提到這件事,5月30日,黃總經理把貨品陸續載
走,貨車也開回去,5月30日當天連同原告在內之三位司機
才問黃總經理:都沒有安排是否算資遣,當下黃總經理表示
可以幫我們介紹到新竹的貨運公司上班,5月31日還在搬家
,清點倉庫,原告有問黃總經理,如果去新竹貨運公司上班
,薪資、勞保是否跟現在一樣,還是要跟那家老闆談?當時
黃總經理跟我說要自己去跟那家老闆談,感覺不算是在被告
公司上班,因為要跟別的老闆談薪水,後來不再提起,黃總
經理認知是說有介紹工作給我們不算資遣一節,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參見本院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斯時
與原告同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司機黃冠霖於本院訊問時
結證稱
之:「5月21日下午,黃總經理來臺北倉庫,跟我們說臺北
倉庫運作到5月底結束,他說他提早大約10天告訴我們,讓
我們去找工作,我有問黃總經理說就這樣而已嗎,他說對。
之後5月底我有再跟黃總經理講可不可以補貼我們一點錢找
工作,他說公司沒有這個預算,…5月31日那天黃總經理是
說他新竹那邊請朋友幫他運送,好像是吉元或元吉,…是在
5月31日下午全部都結束了黃總經理才講一下說要不要到新
竹,因為我問他能否補貼一點,黃總就說新竹是跟他配合的
貨運行,薪水黃總沒有講,只說比這邊好。」(參見104年6
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公司黃建
鈞總經理於本院訊問時復結證稱:「我只是要把倉庫移到新
竹,送貨方式都一樣,也是配送貨物到大賣場,範圍從新竹
到基隆,原來泰山倉庫因為租約到期,房租要漲價,成本考
量所以移到新竹,另外租倉庫,在新竹寶山,原來作餐廳租
來做倉庫,我希望員工跟我下去,集元託運行是我們(公司
)在103年7、8月另外找另一女生當人頭,申請成立的託運
行,我就是匯房租、薪水給集元,另現場我有請一人在管,
因為託運行沒有車輛,這個公司只有對我們公司貨物配送,
這樣是在節稅。另一個跟我去的員工,我是用集元託運行名
義付他薪水,我是用集元託運行名義租倉庫,我用我公司名
義付錢給集元,兩家都可節稅。集元託運行因為請不到司機
,兩個月後也結束營業,我搬回彰化做。」等語(參見本院
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因新北市泰山區倉庫
租金欲調漲,故於103年5月31日結束新北市倉庫之配送業務
,另以被告公司另行成立之集元託運行之名義在新竹地區承
租倉庫,被告再給付費用予集元託運行,另一個至新竹地區
任職之司機係由被告以集元託運行名義給付薪水,足認被告
於新北市泰山區倉庫租約到期後,
縱有安排原告至新竹地區
任職,雇主為集元託運行
而非被告,被告已片面變更兩造之
勞動契約內容,要求原告至他公司上班,況證人黃建鈞既
自
承:集元託運行亦因請不到司機而於成立兩個月後結束營業
等情在卷(參見本院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
若改受僱於新竹之集元託運行,除上班地點變遠(由新北市
泰山區變更至新竹地區,距離約50─60公里)外,尚需承受
更多之不利益(如獨資託運行之
資力不如有限公司,恐有隨
時倒閉或停業之風險等),實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所具之
專屬性,原告自不受被告片面變更之
拘束,原告即無自103
年6月1日起至新竹之集元託運行給付勞務之義務,且原告亦
否認有主動請辭之情事,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上情,原告縱
自103年6月1日起未至新竹集元託運行上班,亦不構成連續
三日無故曠職,被告辯稱:本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自得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云云,要無可採,則勞動
契約仍成立於兩造之間甚明,被告竟於103年6月3日辦理原
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被告此舉亦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於103年6月19日即向新北市政府聲
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恢復僱傭關係,讓原告繼續在臺
北地區上班,否則即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即為附條件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3年6月27日寄發103年7月8日之調解通
知,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前即已收受
上開調解通知,復經被
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
於103年7月8日之調解期日亦因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即「給
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或恢復僱傭關係」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取兩造
「申請勞資糾紛調解」案件之申請資料及處理情形卷宗影本
可佐,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3年7月8日因原告主動終
止在案甚明(蓋原告已於103年6月19日為附條件之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前收受上
開意思表示,故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30日」之
期間)。
三、次按「第17條規訂於本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雇主依前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
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
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第
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本條例
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
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
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
函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片面變更兩造之勞動契約內容,
要求原告至他公司上班,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所具之專屬
性,原告自不受被告片面變更之拘束,勞動契約仍成立於兩
造之間,被告竟於103年6月3日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
被告此舉亦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經原告於103年7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洵屬
有據。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終止勞動契
約之103年7月8日止,工作年資為4年8個月又8日,且原告每
月薪資39,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
前6個月之月薪平均工資為39,0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
費為89,802元(計算式:39,000元×1/2×4+39,000元×
1/2×7/12+39,000元×1/2×8/365=89802.3,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僅請求89,000元,自無不可。
四、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
勞工法令而經原告於103年7月8日主動終止在案,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89,000元。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契
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
暨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張榮傑,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