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黃威程
被 告 權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昱蓁
訴訟代理人 蔡岳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註記離職原因為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貳拾叁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
月薪新臺幣(下同)31,289元,原告於工作
期間工作負責,
詎被告於104年3月4日口頭以原告選擇性地執行職務,不願
配合出差等為由,未經預告即將原告解雇,因原告認為該理
由不實,兩造於104年3月18日進行調解,然被告不願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且拒絕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
乃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1項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於104年3月23日
以台北東園郵局存證號碼38號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被告於104年3月24日收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68,424元及預告期間工資34,306元,合計102,730元,並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依據勞動契
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2,7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陳明
本
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復辯稱:原告於100年3月7日至被告
公司擔任機器維修人員,於任職期間工作態度傲慢,選擇性
執行其職務。於104年3月4日,被告告知原告次日需前往嘉
義縣新港鄉台灣必成公司檢修高壓清洗機器,且被告公司僅
原告具檢測該機器之技術,以判斷是否需將機器帶回公司維
修,原告竟告知無法出差,往後亦無法出差,被告詢其原因
,其表示其必須每日晚上5時30分下班照顧小孩,若前往嘉
義出差,恐無法在當日晚上5時30分前回台北,
惟原告於104
年2月13日放年假,又於104年2月28日請假3日,再於104年3
月4日至6日請假3日,被告均同意,原告再表示其於104年3
月11日至13日要請假,被告拒絕,原告可能因此才不願意出
差。
嗣被告提醒原告此舉恐將違反勞動契約及任職誓約書,
原告仍未置理,足見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違反勞動契約情
節重大,被告遂於當日即104年3月4日口頭將原告解雇,並
於104年3月5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存證號碼100號通知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等語。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0年3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為
31,289元,詎被告以無法配合出差為由,認定原告違反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3年3月5日將原告
予以解
雇
一節,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為證,
被告到庭固不否認有僱用原告及以
上開事由解雇原告,惟否
認有給付
系爭款項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之義務,並就原告
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一)
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二)被告有無給付原告預
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
二、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雇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
以懲戒處分,係事業單位為維持其經營秩序所必須。惟所採
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
。且解雇具有最後手段性,亦即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
得已之手段,且內容應合於
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懲戒
解僱手段之採取,須有勞基法第12 條各款所列情形,足認
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者
,且雇主亦已無法透過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
等維護其經營秩序時,始得為之。故而,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
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
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
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
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
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
勞工之違規行為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
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
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被
告辯稱:因於104年3月4日通知原告次日需前往嘉義出差,
由於公司僅原告具檢測該機器之技術,原告竟告知無法出差
,往後亦無法出差,認原告無法配合出差,而違反勞動契約
情節重大,予以解雇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聲請傳喚
公司員工以證明上情,證人陳秉疄到庭
結證稱:伊與原告係
同事關係,原告負責維修清潔設備包括吸塵器、掃地機等機
器,包括在公司內及出差至客戶處,伊不清楚原告是否要出
差,公司除原告外,尚有伊主管即被告公司法代弟弟蔡先生
會維修,蔡先生也會出差維修機器,104年3月4日下午5時許
,原告與蔡岳郎有在辦公室談話,伊知道他們有爭執,但伊
在辦公室外面,不清楚他們在爭執什麼,他們是在講原告出
勤的事,據伊了解,原告去的地方比較遠,不方便去,二人
聲音有比較大聲,但伊沒有仔細聽,但原告的理由好像是說
伊女兒發燒下班需照料,無法去嘉義出差,伊沒有聽到原告
表示拒絕隔天去嘉義出勤,且告知公司以後都不可能出勤等
語、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宏維到庭結證稱:伊在公司擔任
維修工程師,與原告相同,原告會去外地維修機器,中南部
也會去,要不要過夜要看工作內容,伊有去過嘉義出差,單
程約4小時,伊與被告公司法定弟弟蔡先生去過一次,當天
早上出發,回到公司大約七點多了,蔡先生也會維修機器,
平常蔡先生、我與原告都會去維修機器,104年3月4日下午5
時許,伊有聽到爭執,但伊離開辦公室,沒有聽到內容,應
該是有關出勤的事,具體內容不曉得,伊沒有聽到原告有無
表示拒絕隔天去嘉義出勤,且告知公司以後都不可能出勤,
伊沒有注意蔡老闆有講什麼等語,
足徵原告是否確實有向被
告表示以後都無法出差,進而影響工作職務內容乙事,
尚非
無疑,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有如此表示,惟被告公司員工
除原告外,尚有證人陳宏維、業務經理即被告公司法定弟弟
得以負責該項工作,且據證人陳宏維證稱:原告亦有前往外
地維修機器,中南部也有等語(見本院104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6頁),則原告拒絕前往出差,尚未使公司經營秩
序受到嚴重影響,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原告所為有何非予解
僱被告無法維持經營秩序之必要性,依
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
,被告即應先透過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等維
護其經營秩序時,如認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而難期繼續時
,始得予以解雇,被告捨此不為,逕於104年3月4日以原告
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而開除原告,於法
即有
未合,被告上開開除原告之舉,已足認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曾於104年3月23日以上開事由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於104年3月24日收受,
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4年3月24日因原告主動終止在案
甚明。
三、次按「第17條規訂於本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雇主依前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
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
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第
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本條例
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
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
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
函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故開除原告之舉既違反勞動
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之權益,經原告於104年3月23
日寄發存證信函而於104年3月24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洵
屬有據,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100年3月7日起至104年3月
24日止,工作年資為4年又17日,且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即103年9月至104年2月之月薪分別為29705元、29705元
、29705元、29705元、29755元及2975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則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9,7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0,123元〔
計算式:29,722元×1/2×4+29,722元×1/2×17/365=
60,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請求,
即屬無據。
四、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
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需由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預告者,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
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違
反勞工契約及勞工法令情事,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於104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而於104年3月24
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如上述,本件勞動契約既
為原告主動終止,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即無請求雇主即被告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則依本條規定
意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
服務證明書。經查:本件間之勞動契約因被告於104年3月4
日違法解僱原告而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原告權益
,經原告於104年3月24日因主動終止在案,已如前述,則原
告自屬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發
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
致有損害原告權益而經原告於104年3月24日主動終止在案,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0,123元及發給註記離職原因
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2,73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60,123元及自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
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難謂有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暨聲請訊問證人,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就主文第一項被告敗訴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