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登貴
訴訟
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沅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堅
訴訟代理人 舒
正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零肆佰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567元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8日民事
爭點整理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
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84年11月23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即自94年11月
28日至93年6月2日係於賓寶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賓寶熊公
司)投保勞工保險、93年6月2日起至93年8月2日係於被告公
司投保勞工保險、93年8月31日至95年12月1日又於賓寶熊公
司投保勞工保險、95年1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係於廣佳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廣佳公司)投保勞工保險、97年1月31日
至97年3月31日於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97年4月1日至98
年1月15日係由廣佳公司投保勞工保險、98年1月15日起至
103年12月15日係於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而被告公司、
賓寶熊公司與廣佳公司雖屬三個法人,但實際上係由林國泰
、詹金發、孫瓊森三人共同創立,三家公司具有實體上之同
一性,任職
期間應合併計算)擔任倉庫經理,約定薪資每月
47,500元,任職期間原告盡心盡力工作,不敢怠慢。不料
103年3月12日,原告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倉庫工作時,因
電梯故障導致原告發生職業災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及手術,診出原告受有頸椎第三至第五
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七節壓迫性骨折、頸椎第五六節滑脫
之傷勢。原告因傷勢嚴重,事發後仍持續治療及休養至103
年8月31日,直至傷勢好轉後,才於103年9月1日起恢復上班
。
詎被告公司對於因公受傷之原告未加以體恤,竟於103年
12月15日以業務緊縮及虧損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資遣原告,言明原告僅工作至103年12
月15日止,
惟被告尚未給付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計算舊
制年資之
資遣費431,440元(計算式:原告舊制年資計算資
遣費541,440元-被告自94年7月起至95年5月止,每月給付
原告10,000元,共計110,000元=431,440元)。
(二)又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
兩
造勞動契約時,原告尚有24天之特別休假,原告每月薪資為
47,500元,據此計算,被告公司資遣原告時應給付原告應休
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金額為38,000元(計算式:47,500/30
×24=38,000元),然被告公司僅依據原告每月底薪22,000
元計算,雖有發給原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7,600元,但
被告公司仍有積欠20,400元(計算式:38,000元-17,600元
=20,400元)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未付。
(三)
上開金額合計為451,840元(計算式:431,440元+20,400元
=451,840元),
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勞
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5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本件被告公司並未能舉證原告有於94
年8月22日領取101,440元及給付原告330,000元以結清原告
舊制工作年資之資遣費,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亦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並以:
(一)本件原告自84年11月23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於94年7月1日實
施勞工退休金新制時,由當時訴外人賓寶熊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孫瓊林與原告商定舊制年資結清及支付方法等條件,並曾
製作資遣費用明細表,其中原告資遣費為541,440元,備註
則記載:先領101,440元,而明細下方記載「陳登貴分44期
,每期領回1萬元,合計44萬元,至98年2月止。」。然被告
公司當時擔任會計之職員即訴外人簡美花確曾於94年8月22
日製作轉帳傳票,並於當日領取現金101,440元,由簡美花
在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內,親自交付現金101,440元
予原告,作為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之結算給付,縱被告公司
未能提出由原告簽收之收據,然查支付時間為94年8月22日
,距今已有10年之久,被告公司能在10年後提出
合意終止明
細表、轉帳傳票、存摺明細表等文件已難能可貴,且當初與
原告協議者為賓寶熊公司負責人孫瓊森,並
非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林國堅,縱賓寶熊公司雖將全部文件點交予被告公司
繼續經營,惟點交文件之內容千頭萬緒,而被告公司又已遷
移二次,嗣賓寶熊公司已於98年1月23日為解散登記,公司
會計資料因保存不易而容有遺失,故無法提出原告簽收之收
據,亦屬正常,而被告既能以和議終止明細表、轉帳傳票、
存摺明細表及簡美花證詞證明原告已收受之事實,應認被告
公司就原告具領該101,440元資遣費部分,已盡
舉證責任。
(二)本件賓寶熊公司與原告
合意終止,經議定資遣費為541,440
元,並支付原告101,440元,其餘分44期,按月支付原告10,
000元之資遣費,雖被告公司並未尋得95年6月以後按月支付
10,000元之資遣費證明,然原告何以未在95年6月當月未收
到資遣費時,即向被告公司反應或提出
異議?應係被告公司
以其他支付現金方式至98年2月間已給付完畢(原告在職期
間至中國大陸出差,被告公司曾支付人民幣),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舊制資遣費330,000元部分,應以原告10年間從未
異議,推論原告應已收受該資遣費,業經被告公司之原負責
人支付完畢無誤。
(三)又本件原告之資遣費
債權,業於94年7月1日議定資遣費為54
1,440元,並由原告先領101,440元,其他分44期每月10,000
元,至98年2月止,而被告公司亦按約定自94年7月起至95年
5月止,按月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亦無異議收受在案,
縱被告未給付101,440元及自95年6月起未再給付各期資遣費
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於被告未支付起5年內向被告公司請求
支付各該期資遣費,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各期資遣費
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對於原告上開101,440元及
330,000元等資遣費債權,被告公司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等語置辯。
五、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84年11月23日起即分別受僱於被告公司
、賓寶熊公司與廣佳公司雖屬三個法人,但實際上係由林國
泰、詹金發、孫瓊森三人共同創立,三家公司具有實體上之
同一性,任職期間應合併計算,
嗣後原告發生職業災害,被
告公司於103年12月15日以業務緊縮及虧損為由,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2款資遣原告,惟被告尚未給付依據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計算之舊制年資資遣費431,440元及應休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20,4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451,840元等語,
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資遣協議書、離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表
、資遣費試算表、新北市政府函所附調解紀錄、
存證信函、
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表、被告沅一實業有限公司名片、廣佳集
團紀念冊、和議終止契約及勞退新制選擇協議書、轉帳傳票
、存封面摺及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各乙份為證。被告
則對於原告主張
上揭被告公司具有實質上同一性,受僱年資
應合併計算,
復於103年12月15日以業務緊縮及虧損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資遣原告,經結算後舊制資遣費
之金額為431,440元及有積欠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0,400
元等節俱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爰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一)舊制資遣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辯稱業於
94年8月22日先行支付原告舊制資遣費101,440元,其餘舊制
資遣費330,000元部分,亦已由原負責人支付完畢等語,則
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給付上開金額
予原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
經查,訊之由被告提出自93年起至95年間擔任被告公司會計
之職員簡美花到庭
具結證述:「(問:被證二轉帳傳票是否
妳製作?為何支付此款?(提示被證二))答:是原告陳登
貴勞退新舊制交替時,就舊制時期年資結算所製作之轉帳傳
票,該款已交給原告陳登貴領取了。和議終止表(被證一)
、轉帳傳票(被證二)、存摺影本(被證二第二頁)為據,
都是我製作的,其中存摺影本94年8月22日領取現金101,440
元其上蓋載「貴哥」就是指原告陳登貴,該款就是交給原告
陳登貴所領取的一部分之舊制資遣費。」、「(問:95年6
月後陳登貴有無領取每月1萬元?)答:我於95年9月離職,
我交接清楚後,公司隨即搬遷至蘆洲,資料是存在公司裡,
95年6月後陳登貴有無領取我不知道也不記得。」等語(參
見本院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顯見本件被告於
94年8月22日確有經被告會計製作傳票後,以提領現款方式
提出現金101,440元交付予原告,並於該存摺內頁提領紀錄
旁登載「貴哥」即原告,應認原告確有領取101,440元作為
被告支付原告舊制資遣費之一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信
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其餘資遣費330,000元亦由被告公司
原負責人支付完畢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被告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自難徒以被告辯稱原告於10年間從
未向被告提出異議,可推論原告應已收受該資遣費
云云,
遽
認原告確有自被告受領其餘舊制資遣費330,000元乙情為真
,是被告上開辯解,
洵非有據,要無可採。
(2)由上可知,本件被告既有舉證證明有給付原告101,440元作
為支付原告舊制資遣費之一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資
遣費金額,即應扣除該金額,是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舊
制資遣費330,000元(計算式:431,440元-101,440元=330
,000元)之義務至明。
2.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係指基於一定
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
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
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此有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605號判例
可參。
(1)查本件原告所請求系爭資遣費之
請求權時效,勞基法雖無明
文規定,惟資遣費係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為一次性給付之金錢債權,顯非
反覆發生之短期金錢債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能逕予
適用,且
觀諸民法第125條之內容規定,可知係規範私法上
之請求權時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時效期間即為15年
,此為私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原則規定,如特別法所定私法上
請求權無時效期間之規定時,即應回歸原則適用此項規定,
而本件原告資遣費請求權屬私法上請求權,且未經勞基法特
別規定其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時效期間自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前段規定,為15年,是被告以前詞辯稱資遣費請求
權為5年,尚無可取。
(2)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資遣費330,000元,已如前
述,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30日內即104年1月15日前發給,本件原告係於104年6月2日
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即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自非有據。
(二)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此觀諸勞基法第38條規定自明。
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2款復有明定。可見勞工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係勞
工繼續工作滿足一定要件後,雇主負有給予勞工一定日數特
別休假之義務,勞工則對雇主得主張特別休假之權利。是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之特別
休假未休之工資,
乃勞工不能滿足特別休假權利之代償,解
釋上需勞工請求雇主給付該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
勞工不可能行使該權利,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始能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經查,本件被告
於103年12月15日以業務緊縮及虧損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原告得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
為2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係肇因於被告業務緊縮及虧
損而不可能行使,實
可歸責於被告,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未休日數之工資。又原告主張依據
前揭未
休日數之工資計算,被告仍有積欠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0
,400元之事實,有如前述。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應休未
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為20,400元,是原告執此主張,併屬有據
。
(三)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
400元(計算式:舊制資遣費330,000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
之工資20,400元=3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自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
(四)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