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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勞簡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林政緯 被   告 化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30日任職被告公司, 擔任底漆生產技術員一職,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27,500元,然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因口腔腫療開刀住 院,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間向被告請傷病假至少30日 以上,但被告今仍未給付30日之普通傷病假以半薪計算之 薪資13,750元(計算式:月薪27,500元×50%=13,750元) ,且原告因上開口腔腫瘤開刀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被告原 本答應,後來突然拒絕,甚至在未預告期間內於104年5月8 日以原告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原告資遣原告,故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付資遣費25,552元(計算式:27,500 ×669/720=25552)及預告工資18,333元(計算式:27,500 ×20/30=18,333),三者共計57, 635元及開立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為此,依勞工請假規則、勞工退休金條例 、勞動基準法及就業保險法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有離 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底受理原告請假單時所附上之台大醫 院診療證明書後,原告口頭上有表達需休息一至二週也予准 假,然而原告104年所擬定第一份起訴書內所附之台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卻非當初遞給被告之原始證明書,直至第二次辯 論庭才出示原始證明書並無遺失卻重新請醫院開立新的診斷 證明書,顯見原告刻意掩蓋真相而誣陷被告於不法,而原告 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需休養之字樣,當初被告核可原告請 假除證明書外,亦斟酌原告手術後想在家休息的需求盡量滿 足,其中當然也包括原告主管與同儕間願意協助分擔及人情 考量,然原告所提出之104年6月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原始 診斷證明書內容不相符合,被告不予承認,原告一年內30日 之普通傷病假半日薪資非合理請求,被告僅能就其103年12 月底請假所附上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同意其12月 15至18日三天住院期間半薪病假給付。 (二)被告已提出被告人事規章與工作手則完整資料,並經全體員 工簽名,依據該人事規章與工作手則第7條規定,被告採工 時制,且因應現行勞工法定工時雙週84小時,而採取隔週休 2日,對於正常出勤之員工理當給予有薪給的週休及例假日 ,然原告天天請假,唯獨跳過週末及例假日,104年在職期 間實際出勤到班時數寥寥可數,若非人情寬待,按照被告規 章理應僅就原告出勤的工時發給薪資即可,故被告自103年 12月起至104年5月8日實際溢付原告薪資42,560元,被告如 此寬待計給原告薪資,然原告卻長期違規怠惰出勤,即使偶 爾上班又是怠惰天天偷懶,天天違紀,致被告大多同事已到 無法容忍程度。 (三)對於病假半薪給付之規定,勞動基準法有明文規定,必須要 有合法公信之醫院醫師證明住院或必須在家休養為準,被告 平時上班期間,偶有員工因吃壞肚子、腰痠、背痛、打球扭 傷等小病痛想休息幾小時或1-2天,被告在不過份影響生產 運作下,均會批准,然依被告規章工時制計薪,當月薪給會 扣除請假時數薪資,然依據原告103年12月至104年5月遞交 所有請假單,其中未簽名核准者皆已屬曠職,而未符合相關 請假規定。至於被告有予簽准者,係屬無合法公信之醫院證 明必須住家休養,原告請假單上雖寫病假,但實際上均係處 理個人私務需要之事假範圍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 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102年6月30日任職被告公司,月薪27,500 元,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因口腔腫療開刀住院,迄104年間 被告未依法給付30日病假半薪之薪資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 ,並表示同意本院判決給付半薪(參見本院104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信為實在。原告另 主張:原告因病申請留職停薪,竟遭被告以資遣處理,依法 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原告依勞工請假規 則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30日傷病假薪資之數 額若干?(二)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三)被告有無 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之義務 ? 二、原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30日傷病假薪資部 分: 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 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 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 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則勞工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請普通傷病假 時並不以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必要,且一年內未超過三十 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經查:原告因103年12月15日因口 腔腫療開刀住院,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向 被告公司請病假且經核准之日數為15日又4.5小時,104年1 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向被告公司請病假且經核准之日 數為35日又2小時,且此期間被告並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 規定給付半薪之薪資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並表示同意本 院判決給付半薪(參見本院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半薪,自無不可,而依兩造 不爭之原告月薪27,500元計算結果為13,750元(計算式:月 薪27,500元×50%=13,75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有理由。 三、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另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 業性質,就考勤、請假、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等事項應 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或另訂單項工作規則,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同法第70條第6款、第7款、同法 施行細則第39條亦著有規定。再者,雇主基於法律授權所訂 定之工作規則,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 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 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勞工均應遵守( 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判決要旨)。換言之,工作 規則雇主依前開規定單方面就勞動契約之重要事項所訂立 ,用以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之文書,當然成為勞動契約 內容之一部分,參諸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反面解釋,除該工 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規定外,自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 2.本件被告關於內部員工之出勤管理、請假事項,訂有「人事 規章及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有被告提出 之工作規則乙份附卷可稽,復核系爭工作規則並無違反法令 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及團體協約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當 然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至明,而系爭工作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請假應於二日前 提出假單,經主管及總經理核准後依請假辦理;不接受手機 簡訊或line等通訊方式請假。未按規定提前請假經核准或未 請假而缺勤者,以曠職論。」,則原告如未依上開規定提前 以書面請假或請假未獲核准而逕行缺勤者,則以曠職論。 3.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8日以原告不能勝任所擔 任之工作為由資遣原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再查,本件原告雖於104年4月15日下午13點起 至同日下午17點30分止、同年4月24日起至28日止、同年4月 29日、同年5月6日起至7日止向被告請假,然上開請假日期 均未經被告批准在案,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請假單乙份為證,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向被告請假並未辦妥請假手續 ,1個月內曠工已達6日,則被告於104年5月8日以上開事由 開除原告,自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 告此部分辯解,堪信為實在。 四、被告有無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 明之義務部分: 1.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 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 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需由雇主依 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預告者, 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再按本法所稱非自願 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 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亦有規定。 2.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於1個月內曠工已達6日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4年5月8日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本件勞動契約既為被 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合法終止,揆諸 首開說明,原告即無請求雇主即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 工資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請病假期間(103年度15日又4.5小時 ,104年度35日又2小時)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給付 半薪之薪資,自有給付義務,又被告係以原告於1個月內曠 工已達6日為由,於104年5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給付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 依勞工請假規則、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動基準法及就業保險 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發給原告載有離職原因 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於上開13,750元及自104年7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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