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林慧雯
被 告 和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一祥
訴訟代理人 林川峰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桃園市○○區○○街○○○○
號二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