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234號
原 告 黃克強
被 告 何宗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
)104年8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700
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4年4月13日上午1 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
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化南路
24巷口(下稱
系爭交岔路口)時,因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致撞擊由
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
66,700元(工資:42,300元、零件:24,400元),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鑫運
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700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交岔
路口時就被撞昏了,系爭車輛車速很快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遭被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鑫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
單各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4年6月
1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彩色照片影本18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影
本6 張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過失駕駛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
可佐,
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時行進方向、行駛
車道及肇事詳細經過情形?)我騎乘XKA-138 號普重機車沿
文化南路24巷往福裕街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我騎出路口
時就遭一部3003-T2 號自小客車碰撞倒地。」、「(問:發
現或感覺危險時,對方之方位及距離多少?碰撞前、後你有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沒有發現危險。」等語,原告於警詢
時陳稱:「(問:事故發生時行進方向、行駛車道及肇事詳
細經過情形?)我駕駛3003-T2 號自用小客車沿文化南路往
環河南路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我車左前方從文化南路24
巷突然駛出一部XKA-138 號普重機車,我見狀根本無法反應
,於是發生碰撞,對方機車未開啟車燈。」、「(問:發現
或感覺危險時,對方之方位及距離多少?碰撞前、後你有採
取何種反應措施?)沒有發現危險。碰撞後才知道。」、「
(問:肇事時行車速率多少?)40公里左右。」等語,復參
以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肇事機車為支線道車,系爭車輛為幹
線道車,系爭車輛沿文化南路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
肇事機車突然駛出文化南路24巷,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
可參,足認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
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7月31日領
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至104年4月13日受損時
已使用2年8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
為2年9月。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
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共計66
,7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
諸前述,應予折舊。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66,700元
(零件:24,400元、工資:42,300元),有鑫運汽車有限公
司估價單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
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上開零件費用之
折舊金額為17,374元〔計算式:第一年:24,400元×=0.36
9=9,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24,400
元-9,004元)×0.369=5,681 元;第三年:(24,400元-
9,004元-5,681元)×0.369×9/12=2,689元;合計17,374
元(9,004元+5,681元+2,689 元=17,37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7,026元(計算式:24,400元-17,374元=7,026元)。至
於工資,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合計49,326元(計算式:7,026 元+42,300元=49,3
26元)。
七、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注意兩車併行間
隔之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
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
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
害金額應減為34,528元(計算式:49,326元×7/10元=34,5
28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2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2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