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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小字第 1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新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成 訴訟代理人 鍾易舜       梁棋凱 被   告 葉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2日23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 號前時,因疏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陳玉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5,600 元(均為鈑金烤漆工資),且系爭車輛因送 廠維修2天,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計3,026元(計算式:1, 513元×2天),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8,626 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2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無過失,原告是從 快車道橫跨慢車道要下客,127-D9 號營業小客車撞到伊車 的左前保桿,所以左前保桿受損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252-A9 號營業小 客車擦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修理估價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營業額證明書、行車執照各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 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6月4 日新北 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事 故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影本7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11條第1項第5 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依被告於警訊時陳稱:伊當時駕駛營小客(25 2-A9)併排停車在正義北路6 號前,當時伊正要從正義北路 往重新路方向起步前進,剛起步就跟一輛從旁要路邊停車營 小車(127-D9)發生擦撞等語,復依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玉卿 於警訊時陳稱:伊當時駕駛127-D9營小客,對方車輛併排… 伊行駛在外側車道準備要停車在正義北路6 號附近,所以伊 開到對方車輛前面準備停車,當伊開到對方前面時,對方突 然起步就撞到…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 資佐證,可知陳玉卿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 號前欲變換車道時,本應對於他車行進狀況負有注意義 務,然其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被告車輛行進已處於起步狀態, 致兩車發生碰撞,陳玉卿顯係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輛於系爭肇事地點本不 得併排臨時停車,被告竟併排違規停放車輛,此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自係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5 款規定,而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蓋上開不 得併排停車之規定,是立法者綜合考量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及 車輛行駛之客觀情況,而以上開規定使臨時停車之道路使用 人同負排除道路障礙之責,是堪認被告與陳玉卿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甚明,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負有過失責 任,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有該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證。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且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 部位相符,再系爭車輛受損後,經以修復費用5,600 元估修 ,亦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而上開修復費用均為鈑金烤漆工資 ,無零件材料費,自無須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額之 修復費用5,600元。 (二)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2天,計受有營業損失3,026元 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營業額 證明書、估價單各乙份為證,臺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 ,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3 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 000000號函核定,2000CC以下車輛,每日平均營業收入應為 1,486元,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6 月2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04號函附卷可佐,而系爭車輛 之排汽量為1978CC,有行車執照足憑,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 2日計2,972元(計算式:1,486元×2=2,972 元)部分,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72 元(計算式:5, 600元+2,972元)。 六、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亦同有過失,業如前 述,依法原告自應承擔陳玉卿之過失責任,而就本事故發生 與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之過失程度 為十分之五,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五,是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減為4,286元(計算式:8,572元×1/2=4,286元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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