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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小字第 14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426號 原   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曾春蓮 兼訴訟代理人曾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曾春蓮及曾瑞琳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11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 予原告,並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日簽定租賃契約(以 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0 元,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10日起至106年6月9日止,詎料被 告曾瑞琳於104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強行打開上開租賃房 屋房門並侵入,將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有之156公斤模具1付、 八人會議桌及八人會議桌桌面玻璃(以下簡稱系爭物品)強 行搬出並丟棄於公共空間走道,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失及被 告應賠償之違約金:(一)搬遷物品費用:2,100元。(二)差 額租金:被告曾瑞琳上開強行進入及丟棄系爭物品之行為, 原告於104年6月11日下午9時遂以上開事由與被告曾春蓮及 曾瑞琳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04年6月12日另與訴外人張喬凌 簽定房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20,500元,租賃期 間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故以原告與張喬凌 房屋租賃契約計算2年之租金總額為492,000元,扣減兩造系 爭租賃契約2年之租金總額432,000元,相差60,000元,係被 告造成原告因急迫情形突然必須額外支付60,000元之差額租 金,要屬原告可得預期利益遭受侵害,應由被告賠償。(三) 違約金:本件原告因被告曾瑞琳上開強行進入系爭房屋及丟 棄系爭物品等行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遂於104年6月11日 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因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故依據系爭 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36,000元。上開項目金額 合計為98,100元(計算式:搬遷物品費用2,100元+差額租 金60,000元+違約金36,000元=98,100元),依法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9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兩造係合意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原 告承認無能力搬出系爭物品,要被告幫忙搬到12樓,屆時卻 避不見面,也不接聽電話,故意受領遲延,被告只好將系爭 物品放置11樓電梯口,也馬上以簡訊通知原告自行處理,原 告置之不理,後來也不接受被告願意將系爭物品搬到12樓, 直到104年7月16日才願意將自己物品搬回住處12樓,(因住 戶管委會成立後,原告恐被罰款),又原告是不是期望有人 偷竊自己的大型物品,然後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放任自己所 屬物品在公共空間一個多月,此種行為實無法理解,又原告 並未得到被告允許,自104年6月5日偷偷侵入居住使用,6月 10日才清空大部分物品,只剩系爭物品,共使用房屋6日, 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每日以600元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 3,600元,且原告認為原租賃房屋格局,是穿堂煞,風水上 的大忌,要求從屋頂至地面加一層木板,被告請木工,油漆 工施工,計3,000元,原告搬離前,在浴室馬桶噴尿,潑及 牆面及水箱上,正常人無法想像,顯見原告惡意破壞,不當 使用設施,被告戴上口罩,手套,親自清潔消毒,共計 1,000元,故原告應賠償被告7,600元,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爰主張抵銷之等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締結系爭契約,詎被告曾瑞琳於 契約期間之104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強行打開系爭房屋房 門並侵入,將系爭物品強行搬出並丟棄於公共空間走道,原 告遂於104年6月11日以上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因被告 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故被告應賠償原告98,100元(計算式: 搬遷物品費用2,100元+差額租金60,000元+違約金36,000 元=98,100元)一節,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 古亭搬場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原告物品遭被告丟棄現場照片 、原告與訴外人張喬凌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資料為 證,被告則對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及被告曾瑞琳於104年6月 11日上午9時許進入系爭房屋,將系爭物品搬出等節俱不爭 執,惟否認係無故進入系爭房屋,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 於:被告曾瑞琳於104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進入系爭房屋, 並將系爭物品搬出有無正當事由?被告有無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約定賠償違約金之義務? 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 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 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而所謂因果關係係 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 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本件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無故侵入系爭房屋致受有支出搬遷物品費 用及差額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前段所示一般舉證責任法 則,原告應就其所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被告有故意或過失 行為、因果關係及損害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亦未舉 證以證明:被告2人有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之情事,且被告曾 瑞琳受被告曾春蓮之授權處理系爭契約之事宜,系爭契約之 起訖時間為104年6月10日起至106年6月9日止,原告於104年 6月5日即將物品搬入系爭房屋,斯時,系爭房屋正在裝璜, 原告於104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要求被告僱請之施工人員先 離開,原告法定代理人復於104年6月8日傳送簡訊予被告曾 瑞琳稱:「造成廠商清潔整理不及,我會依照今日與您的約 定於明(九)日下午起,將我的物品全部搬走,於後天將權 狀及遙控器都歸還您檢查。」,104年6月9日原告再發送簡 訊予被告曾瑞琳稱:「因為我的財物還在,所以我做了開關 ,請千萬別硬打開門,因為門後會破壞掉,今晚清空會通知 …」,被告曾瑞琳回簡訊稱:「再約時間見面」,104年6月 10日原告再發送簡訊予被告曾瑞琳稱:「我已另僱人將物品 搬出,只剩大玻璃桌與一五六公斤模具沒能力搬,密碼是 113355…」,被告曾瑞琳於104年6月11日傳送簡訊予原告法 定代理人稱:「你不再承租未來馥239號11樓,我依照約定 時間,9點半,將桌子及模具搬出,因為你爽約,無法將東 西搬到12樓,就放在11樓電梯口及門口,請自行處理。」、 「依6月8日你所傳的簡訊,我們雙方同意終止房屋租賃契約 ,請依今日下午電話約定,今晚9時前親至…我退回租金及 押租金共新台幣54,000元,你返還本人建物所有權狀(你表 示要登記營業住址之用),汽車感應器,浴室空調遙控器。 」,原告亦於104年6月11日晚間9時14分許至被告曾瑞琳指 定之場所,欲交還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浴室空調遙控器一節 ,有被告提出之簡訊資料及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 為憑,原告亦不否認其真正,原告雖主張:104年6月10日發 送簡訊予被告曾瑞琳中告知之密碼為地下室停車位鐵鍊鎖之 密碼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 信為真實,且原告重新承租之房屋位於同棟樓之12樓,亦有 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1份可佐,則原告既於系爭契約始 期前之104年6月8日即向被告表示願自104年6月9日下午起搬 遷自身所有物品,104年6月10日再通知被告稱:系爭房屋內 僅剩下系爭物品沒能力搬出,並告知大門密碼,復就被告曾 瑞琳於104年6月11日簡訊所稱之「我依照約定時間,9點半 ,將桌子及模具搬出,因為你爽約,無法將東西搬到12樓, 就放在11樓電梯口及門口,請自行處理。」一節,並無異議 ,復依與被告曾瑞琳之約定,於104年6月11日晚間9時14分 許至被告曾瑞琳指定之場所,欲交還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浴 室空調遙控器,顯見兩造於104年6月8日即有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原告斷無願於同年月9日將自身物品 搬離系爭房屋,並告知出租人大門密碼暨交還建物所有權狀 正本及浴室空調遙控器之可能與必要,且依上開簡訊內容, 原告本應於6月10日即搬空,並將權狀及遙控器返還予被告 ,惟原告未及於該日完成搬遷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翌日 6月11日上午9點半將系爭物品搬出,應已得到原告之授權甚 明,難謂被告之行為構成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原 告亦未就所為主張負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 有據。 三、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 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 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 約因被告曾瑞琳於104年6月11日強行進入系爭房屋及丟棄系 爭物品等行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遂由原告終止在案云云 ,惟兩造於104年6月8日即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且被告於6月11日上午9點半將桌子及模具搬出,應已得到 原告之授權,難謂被告之行為構成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之侵權 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契約之終止並非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已昭然若揭,被告即無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賠償原告違約金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及 丟棄系爭物品之侵權行為,縱受有損害,亦無從請求被告賠 償,且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在案,被告亦無依系爭契 約第13條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8,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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