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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小字第 17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護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706號 原   告 晨紳機電維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潔如 被   告 薪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護費用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就社區大樓機電消防設備維護管理簽 訂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電機消防設備維護服務,每月保 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於每月25日前提送請款 單請款,被告審核後應於次月十日前付款,惟原告完成104 年3月份之維護服務,並提送請款單及發票後,被告未於同 年4月10日前付款,經原告催討後,仍未獲支付該3月份之維 護服務費用。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並以:兩造所簽訂之消防保養契約書中關於機 電、消防、保養年度計畫表,原告有泡沫原液槽檢查,惟其 竟疏於檢查,導致被告社區於104年泡沫水流出原液槽,被 告請求原告處理被拒,被告只好找他人清理,清理費用2000 元,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另依該消防保養契約書中約定 ,檢查項目及內容約定,A為每次保養、B為每月保養,但至 103年10月9日才做3項保養,本應作17項,C為每季保養,但 至103年12月11日才作4項,本應作16項,未對被告社區作B 為每月保養,故原告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保養服 務費不應再對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簽定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電機消防設備 維護服務,每月保養費用5,000元,而被告迄今仍積欠104年 3月份保養費用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大樓機電消防設備 維護管理契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養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依 約進行維護保養,且原告疏未檢查導致被告社區於104年泡 沫水流出原液槽,被告請求原告處理被拒,被告只好找他人 清理,清理費用200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未盡維護保養,並導致被告社區於104年 泡沫水流出原液槽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況依據曾擔任被告主任委員之證人即駱大勝到庭 具結證述:「(問:你是在何期間擔任被告薪家管理委員會 主委?)答:從102年12月到104年2月中擔任主委。」、「 (問:提示被證四原告公司維修填表,103年3月24日到104 年3月12日維修單,原告是否都有照維修內容維修?)答 :被證四是原告公司的保養單,保養單只是在巡視社區消防 機電是否有正常運作或有損壞,若檢查結果發現有損壞或缺 失,會在保養單上註明何項該維修,維修費用須管委會同意 才可以實施維修。依據被證四的記載,原告公司都有做保養 。另外原證四內104 年2 月26日跟3 月12日的保養單管委會 都有公告,所以原告是有做保養,並有總幹事簽名為證,所 以管委會應該要支付保養費每月5,000元。」、「(問:提 示被證二及被證三,有何意見?)答:原液桶破裂這件事我 知道,因為在103 年11月10日有將原告所送報價單及泡沫原 液桶內的袋子有破損公告於社區一至七棟,所以應由社區負 擔費用,因為這是屬於維修部分,並經第十四屆管委會委員 不同意,所以才沒有做此項工程,所以跟原告無關,並有當 時總幹事簽名公告,亦即管委會自己不同意修理,與原告無 關。所以104年5月7日的清洗工資不能向原告請求。」等語 (參見本院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第3頁), 足見本件原告確有依約為被告社區定期保養,並經被告之總 幹事簽名確認,且原液桶破裂係屬維修部分,亦與原告定期 保養之範圍無涉,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之事實,自難信為真 實。 (二)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有依約提供被告104年3 月份之機電保養服務,被告迄今仍積欠系爭保養費用未清償 ,依兩造間之契約,被告即負有清償該費用之責,是原告執 此主張,自屬有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及自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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