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706號
原 告 晨紳機電維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潔如
被 告 薪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瑛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護費用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
兩造就社區大樓機電消防設備維護管理簽
訂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電機消防設備維護服務,每月保
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於每月25日前提送請款
單請款,被告審核後應於次月十日前付款,
惟原告完成104
年3月份之維護服務,並提送請款單及發票後,被告未於同
年4月10日前付款,經原告催討後,仍未獲支付該3月份之維
護服務費用。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並以:兩造所簽訂之消防保養契約書中關於機
電、消防、保養年度計畫表,原告有泡沫原液槽檢查,惟其
竟疏於檢查,導致被告社區於104年泡沫水流出原液槽,被
告請求原告處理被拒,被告只好找他人清理,清理費用2000
元,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另依該消防保養契約書中約定
,檢查項目及內容約定,A為每次保養、B為每月保養,但至
103年10月9日才做3項保養,本應作17項,C為每季保養,但
至103年12月11日才作4項,本應作16項,未對被告社區作B
為每月保養,故原告對被告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保養服
務費不應再對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簽定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電機消防設備
維護服務,每月保養費用5,000元,而被告
迄今仍積欠104年
3月份保養費用5,0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大樓機電消防設備
維護管理契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系爭保養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依
約進行維護保養,且原告疏未檢查導致被告社區於104年泡
沫水流出原液槽,被告請求原告處理被拒,被告只好找他人
清理,清理費用200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未盡維護保養,並導致被告社區於104年
泡沫水流出原液槽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
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況依據曾擔任被告主任委員之證人即駱大勝到庭
具結證述:「(問:你是在何
期間擔任被告薪家管理委員會
主委?)答:從102年12月到104年2月中擔任主委。」、「
(問:提示被證四原告公司維修填表,103年3月24日到104
年3月12日維修單,原告是否都有照維修內容維修?)答
:被證四是原告公司的保養單,保養單只是在巡視社區消防
機電是否有正常運作或有損壞,若檢查結果發現有損壞或缺
失,會在保養單上註明何項該維修,維修費用須管委會同意
才可以實施維修。依據被證四的記載,原告公司都有做保養
。另外原證四內104 年2 月26日跟3 月12日的保養單管委會
都有公告,所以原告是有做保養,並有總幹事簽名為證,所
以管委會應該要支付保養費每月5,000元。」、「(問:提
示被證二及被證三,有何意見?)答:原液桶破裂這件事我
知道,因為在103 年11月10日有將原告所送報價單及泡沫原
液桶內的袋子有破損公告於社區一至七棟,所以應由社區負
擔費用,因為這是屬於維修部分,並經第十四屆管委會委員
不同意,所以才沒有做此項工程,所以跟原告無關,並有當
時總幹事簽名公告,亦即管委會自己不同意修理,與原告無
關。所以104年5月7日的清洗工資不能向原告請求。」等語
(參見本院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第3頁),
足見本件原告確有依約為被告社區定期保養,並經被告之總
幹事簽名確認,且原液桶破裂係屬維修部分,亦與原告定期
保養之範圍
無涉,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之事實,自難信為真
實。
(二)次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
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有依約提供被告104年3
月份之機電保養服務,被告迄今仍積欠系爭保養費用未清償
,依兩造間之契約,被告即負有清償該費用之責,是原告執
此主張,自屬有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及自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
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