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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小字第 17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旅遊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749號 原   告 鼎泰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瑋 訴訟代理人 桂誠凱       陳雍安       林仲軒 被   告 鍾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作為代表簽約人,代表訴外人德明科 技大學行銷系三年甲班一行同學等25人(含被告)於民國 103年6月5日與原告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被告與同學 一行等25人參與於104年1月間出發之「2014泰國傳奇包羅萬 象八日豪華遊」旅行團,旅行費用每位新臺幣(下同)24, 000元(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然被告於簽約後,經原告業 務人員多次與被告聯繫,請被告儘快確認出團的確切日期, 但被告僅回覆仍預定於104年1月間出發,是原告預先進行旅 程安排作業,後原告業務人員於103年8-10月間亦多次向 被告聯繫,並告知等如再不確定出發日期,將難以進行機 位之安排,被告僅回覆選擇長榮航空,但仍未告知出發日期 ,原告仍善盡受託之責,繼續與被告聯繫並請其確認出發 日期,豈料被告開始不予回應,亦未告知是否欲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故依據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5款約定:「甲方 (即本件被告,下同)於旅遊活動開始前通知乙方(即本件 原告,下同)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 準賠償乙方:‧‧‧五、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日或開始後到 達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先位 訴請求被告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即24,000元,又倘若鈞 院認為前述請求權基礎似可採,然因本件被告未履行旅客 協力義務,致原告為被告代為安排相關旅遊行程,而預先支 付與合作之泰國當地旅行社之價金14,000元,無法取回而受 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旅遊須甲方 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終止 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備位訴請 被告賠償14,000元,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2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兩造間並無簽訂旅遊契約 意思表示之合致,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然被 告無故解約,即有依約賠償之義務一節,固據提出國外保險 資料、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及行程內容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則對於有在該定型化契約上簽名及提供國外保險資料乙事 不爭執,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 究之爭點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有 系爭契約之關係存在?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 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2項及第1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 ,就旅遊行程、時間、參加人員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有確定, 故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一節,然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被告雖在該定型化契約上簽名及提供國外保 險資料上簽名,惟經原告聲請負責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之承 辦人即證人吳文昌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在原告任職 期間,這案子是你接洽,經過情形如何?)答:當時被告幫 班上辦畢業旅行,被告當時講時間是隔年一月,但人數、行 程都沒有確定,訂金也沒有收,我在原告公司任職不到一年 ,之前也有招攬畢業旅行團,他們會先問我行程,確定好後 會到班上去,跟他們說明行程,簽約、收訂金。」、「(問 :為何這個案子在未確定行程、人數前為何先簽契約?」之 後再補齊就好。」、「(問:差不多內容為何?)答:行程 確定是去泰國,時間是1月,日期不確定,團費確定,行程 有部分要修改,簽約當時行程未弄好,所以沒有附。」、「 (問:什麼事情都未確定,為何急著簽約?契約到底有無成 立?)答:想說跟同學商量好後再確定。」、「(問:人數 確定?)答:不確定,只有大概,被告也未付訂金。」、「 (問:6月份簽約,至8、9月離開原告旅行社,畢業旅行都 未確定下來?)答:中間剛好是暑假,難連絡。離職時,案 子交接同事。」、「(問:證人吳文昌代表公司與被告旅行 是否成立?)答:沒有收訂金。當時被告有提供保險名單, 但這些人還不一定要去。」、「(問:旅程內容有確定?要 參加哪個團?)答:2014泰國傳奇包羅萬象八日豪華遊。」 、「(問:原告提出之參加人員之名單何來?)答:是被告 在簽約之後傳電子檔來的,這些人是有興趣的。」、「(問 :簽約時團名2014泰國傳奇包羅萬象八日豪華遊有無記載? )答:是我寫的。」、「(問:有無收定金?)答:沒有。 我跟被告講說,8月20日人數及定金要確定,那時候我要離 開原告公司。」等語在卷(參見本院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3─4頁、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則 於證人吳文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僅有出團名稱及團費 確定,至出團日期、人數及行程則未確定,被告亦未給付定 金,且原告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無法提出 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已給付定金或兩造就旅遊契約必要之點 已達成合意,則兩造就旅遊日期、人數及至泰國旅遊之行程 等旅遊契約必要之點既均無認識及達成合意,難認兩造間已 有系爭契約之成立,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違約之費用,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契 約,原告自無依系爭契約對被告主張權利之餘地。從而,原 告依據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賠償旅遊費用百 分之一百即2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賠償預 先支付與合作之泰國當地旅行社之價金14,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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