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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小字第 19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986號 原   告 協嘉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得人 原   告 詹麗華 被   告 廖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協嘉煤氣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協嘉煤氣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麗華新臺幣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詹麗華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折舊額計算式: 一、就原告協嘉煤氣有限公司損害金額部分: (一)系爭M89-99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民國93年5月13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8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 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67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607元,又原告協嘉煤氣有限公司無另支出 工資,是原告協嘉煤氣有限公司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607元 。 (二)系爭M89-991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民國93年5月13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8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 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80元,又原告協嘉煤氣有限公司無另支出工資 ,是原告協嘉煤氣有限公司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80元。 (三)系爭M33-421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民國93年5月13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8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 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17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492元,又原告協嘉煤氣有限公司無另支出 工資,是原告協嘉煤氣有限公司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492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協嘉煤氣有限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共計1,179元(計算式:607+80+492=1,179) 二、就原告詹麗華損害金額部份: 系爭UYB-012號普通輕型機車係民國88年5月29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8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 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7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507元,又原告詹麗華無另支出工資,是原 告詹麗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修車費用金額為5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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