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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小字第 20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2041號 原   告 永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泓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被   告 鄭莉莉 訴訟代理人 王永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日12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 北市○○道○○號燈桿前,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及倒車雷達均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 費12,900元(零件7,700元、工資5,200元),另因系爭車輛 進廠維修2日,不能使用車輛,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 害1,700元(計算式:850×2=1,700元),合計14,6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並以:伊只是輕輕碰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後保 險桿破裂及倒車雷達損壞伊所造成的,且系爭車輛進廠維 修不用2天,幾個小時就可以處理好云云置辯。 乙、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 告永暉交通有限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9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原告林文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972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原告林文得於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 ,經被告同意在案,原告永暉交通有限公司復追加系爭車輛 進廠維修2日,不能使用車輛,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 害1,700元,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 規定,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永暉交通有限公司追加之訴訟, 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之過失追撞,致 後保險桿及倒車雷達均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2,900元,另因 系爭車輛進廠維修2日,不能使用車輛,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收入之損害1,7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及修 車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 核閱屬實,被告則對於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系 爭車輛一節不爭執,否認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及倒車雷達 因而受損修復需2日,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 生之損害。 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及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 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復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 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茲就原告各 項請求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一)修復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破損及倒車雷達損壞,支付 修復費用12,900元一節,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被告則 雖否認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倒車雷達受損係伊所為,然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即林文得於警詢時稱:「(問:第一次撞擊之 部位?車損情形?)答:後車尾。後保險桿破損;倒車雷達 損壞。」等語(參見本院104年度司重小調1412號民事卷第 宗第24頁),再參酌系爭車禍發生時警方所拍攝之照片,系 爭車輛之後保險桿確有部分凹陷,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系 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及倒車雷達確因被告之追撞致毀損,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若干,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損壞之程度及出廠日期等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 以5,000元為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據。 (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2日無法使用,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收入之損害1,700元一節,業據提出修車證明書乙份為 證,為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修理需2日,然查:修車證明書 上已有系爭車輛之資料、進廠修理及出廠日期之記載,其上 並有修理廠公司大、小章,計算結果為2日,核與原告之主 張相符,被告復未就辯:維修僅需幾小時一節提出確實證明 之方法,僅以空言爭執,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尚 難憑採,被告復未爭執系爭車輛每日出租之租金為850元, 自得做為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期間,原告無法使用之所失利 益之計算標準,計算結果,原告所受損害應為1,700元(計 算式:850×2=1,70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6,700元(計算式 :5,000+1,700=6,700)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14,6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上開6,700元及自104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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