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2043號
原 告 台大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鞏台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愛琳
被 告 路易特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永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簽訂機電消防設備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消防設備
維護,服務
期間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
試用期限自契約生效日起算3 個月,每月保養服務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8,500 元,若被告提前解約,須賠償1 個月保
養費作為賠償金,
嗣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以原告所提供之
保養服務未能於事故發生時效內至現場處理為由,去函向原
告表示提前終止該契約,
惟原告並無處理不當,是被告仍應
給付該月份之保養服務費用8,500 元,且被告
上開提前終止
契約之行為,依約亦應給付原告1 個月之保養費作為
違約金
,上開金額合計為1 萬7,0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
置理。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契約有試用期,何來
違約,且也言明不滿意,被告係在試用期間內終止合約。不
滿意的地方,除了發給原告的函以外,還有包括維修部分需
要2 個工人維修,契約原本就要有人維修,又另加一人維修
,無形之中,被告還要多加1 個人維修費用,之前的廠商只
會收1 個工人的費用,被告仍給原告機會,但之後又發生狀
況,如此才會決定與原告提前終止該契約,可見被告係在試
用期終止該契約,依約並無給付系爭保養費及違約金等語置
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4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消防設備維護,服務期間自104 年4 月
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試用期限自契約生效日起算3
個月,且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以其所提供之保養服務未能
於事故發生時效內至現場處理為由,去函向原告表示提前終
止該契約之事實,
業據提出消防保養合約書及
存證信函等件
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以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本契約為期1
年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本契約前3 個
月為試用期,試用期滿,甲方(即本件被告)如無
異議,本
契約之期限方才
適用前述之起止日期;試用期3 個月,如不
滿意,則當月保養費不收取,此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
7 條及第11條第2 項所明定。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養費用
一節,無
非以原告並
無被告所指,即未能於事故發生時效內至現場處理之事由,
故被告仍應給付該月份之保養費用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
惟
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可知試用期間自簽約日
起算3 個月,試用期間內,若不滿意,則當月保養費免收,
復參以系爭契約約款均由原告單方起草擬定,並經被告簽章
一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顯見該契約中所約定「
不滿意」之字句,用詞易流於抽象、混淆而不確定,以致對
於同一條款有不同的解釋方法,然該約定係由原告自行擬定
,本應由其負責擬定意義明確之文字,如留有為自身不利解
釋之空間,應自負其責,足認本件被告單方認定原告所提供
之服務不滿意,自可符合該條款所謂「不滿意」之約定,而
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3 個月內即於104 年6 月30日以
其所提供之保養服務未能於事故發生時效內至現場處理為由
,去函向原告表示提前終止該契約,依該條款約定,自有對
被告
免除給付該月份保養費之義務,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
,
洵非有據,
尚難憑採。
2.又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提前終止該契約,依約應給付1 個
月之保養費作為違約金等語。然查,就該契約第7 條內容所
示,可知試用期間為104 年4 月、5 月、6 月,若試用期滿
,被告無異議時,則系爭契約之期限始自104 年4 月1 日起
算,換言之,
倘若在試用期間內,被告已有異議時,則該契
約之期間無從自試用期開始計算,而本件被告於104 年6 月
30日以其所提供之保養服務未能於事故發生時效內至現場處
理為由,去函向原告表示提前終止該契約,係屬在「系爭契
約試用期間內」所為,有如前述,顯見被告上開行為視同提
出異議,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在「系爭契約期限內」有向原告
為終止該契約意思表示之情事,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
亦屬
無據。
㈡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7,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㈣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
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