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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小字第 20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2043號 原   告 台大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鞏台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愛琳 被   告 路易特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簽訂機電消防設備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消防設備 維護,服務期間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 試用期限自契約生效日起算3 個月,每月保養服務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8,500 元,若被告提前解約,須賠償1 個月保 養費作為賠償金,嗣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以原告所提供之 保養服務未能於事故發生時效內至現場處理為由,去函向原 告表示提前終止該契約,惟原告並無處理不當,是被告仍應 給付該月份之保養服務費用8,500 元,且被告上開提前終止 契約之行為,依約亦應給付原告1 個月之保養費作為違約金 ,上開金額合計為1 萬7,0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契約有試用期,何來 違約,且也言明不滿意,被告係在試用期間內終止合約。不 滿意的地方,除了發給原告的函以外,還有包括維修部分需 要2 個工人維修,契約原本就要有人維修,又另加一人維修 ,無形之中,被告還要多加1 個人維修費用,之前的廠商只 會收1 個工人的費用,被告仍給原告機會,但之後又發生狀 況,如此才會決定與原告提前終止該契約,可見被告係在試 用期終止該契約,依約並無給付系爭保養費及違約金等語置 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4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消防設備維護,服務期間自104 年4 月 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試用期限自契約生效日起算3 個月,且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以其所提供之保養服務未能 於事故發生時效內至現場處理為由,去函向原告表示提前終 止該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消防保養合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 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以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本契約為期1 年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本契約前3 個 月為試用期,試用期滿,甲方(即本件被告)如無異議,本 契約之期限方才適用前述之起止日期;試用期3 個月,如不 滿意,則當月保養費不收取,此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 7 條及第11條第2 項所明定。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養費用一節,無非以原告並 無被告所指,即未能於事故發生時效內至現場處理之事由, 故被告仍應給付該月份之保養費用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 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可知試用期間自簽約日 起算3 個月,試用期間內,若不滿意,則當月保養費免收, 復參以系爭契約約款均由原告單方起草擬定,並經被告簽章 一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顯見該契約中所約定「 不滿意」之字句,用詞易流於抽象、混淆而不確定,以致對 於同一條款有不同的解釋方法,然該約定係由原告自行擬定 ,本應由其負責擬定意義明確之文字,如留有為自身不利解 釋之空間,應自負其責,足認本件被告單方認定原告所提供 之服務不滿意,自可符合該條款所謂「不滿意」之約定,而 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3 個月內即於104 年6 月30日以 其所提供之保養服務未能於事故發生時效內至現場處理為由 ,去函向原告表示提前終止該契約,依該條款約定,自有對 被告免除給付該月份保養費之義務,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 ,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2.又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提前終止該契約,依約應給付1 個 月之保養費作為違約金等語。然查,就該契約第7 條內容所 示,可知試用期間為104 年4 月、5 月、6 月,若試用期滿 ,被告無異議時,則系爭契約之期限始自104 年4 月1 日起 算,換言之,倘若在試用期間內,被告已有異議時,則該契 約之期間無從自試用期開始計算,而本件被告於104 年6 月 30日以其所提供之保養服務未能於事故發生時效內至現場處 理為由,去函向原告表示提前終止該契約,係屬在「系爭契 約試用期間內」所為,有如前述,顯見被告上開行為視同提 出異議,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在「系爭契約期限內」有向原告 為終止該契約意思表示之情事,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 無據。 ㈡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7,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㈣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 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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