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2160號
原 告 張維翔
被 告 林奕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叁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柒佰捌拾
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2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至新北市○○區○○○路往
八里方向第805041號路燈前,疏未注意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竟將
系爭小貨車停放於
前揭路燈前,
劃有紅實線標線之機車專用道上,
嗣原告於同日22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機車專用道往八里方向行駛至
上開專用道時,因夜
晚天候不佳,見狀後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小貨車,導致原告
人車倒地,造成原告機車及
攜帶於身上之手機均損壞,經原
告支付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3,800 元及手機檢
測費用300 元,共計3 萬4,100 元,依法應由被告負賠償責
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4,1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並以:
㈠依據原告所提出附件五之交通事故照片
記錄表中,得知其主
要撞擊點於機車正面,但被告並無法由機車修復估價單據得
知其相對應的零件名稱,況且,原告所提估價單據並不能作
為維修之收據使用,應請原告提出相關之收據或發票,或有
換下零件之真實照片,另外,如菜籃支架為交通事故照片中
所沒有的零件,何故將其納入維修之費用,而左右飛炫踏板
也是屬於機車中後段的零件,從照片中也未能看出其受到損
壞,應請原告說明之,另有關原告請求手機檢測或維修費用
,由於原告在訴狀中僅供稱是因為車禍而造成的損害,但原
告無法證明該手機係於車禍時所受損,故原告請求此筆費用
應無理由。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未有超速事實且以時速30至40公里行駛於道
路上,而被告將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1 段往八里路
805041號路燈前,而原告自稱於轉彎後不及反應即撞上被告
之車輛,然該道路筆直,僅有一個彎度不大之轉彎點,而被
告車輛係停放於距離轉彎處至少100 公尺處。縱因夜黑或雨
勢造成視線不佳,
惟原告主張於事發當時,係以時速30至40
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轉彎後仍因反應不及而撞上被告之車輛
,著實引人疑竇。據原告所述,倘以時速40公里行駛,亦即
每秒約11.11 公尺,而轉彎點與被告車距離至少100 公尺,
此時原告仍須行駛9 秒多,方會撞擊被告停放之車輛,此9
秒多之時間,原告均無任何應變之舉動,實令人起疑,且縱
使天色昏暗,導致原告無法於轉彎後立即看見停放之車輛,
然原告既主張騎乘車速係每小時30至40公里,則依常理判斷
約有0.65秒至0.7 秒之反應時間,倘以時速40公里計算,此
時機車反應後踩煞車,亦僅滑行約7 至8 公尺即可停下,
退
步言之,縱因天雨路滑,導致煞車距離變長,然將反應距離
拉長至10公尺,原告仍
自承來不及煞車,且於另案偵查中及
審理時,均陳述未有煞車,足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一般
人對於交通事故反應之期待,係期待當事人減速及煞車外,
並同時閃避車輛,而原告撞上停放之靜止車輛,未有閃避、
減速或煞車行為,係毫不
猶豫地撞擊被告之車輛,
難認非與
有過失,且倘於距離被告車輛前10公尺處,又僅以時速40公
里行駛,原告仍主張無法看見停放於新北市○○○設○路燈
下之靜止車輛,恐有疑義,若因路燈之照明不良,使得被告
將具有反光片車輛停放於路燈之下,因路燈亮度不夠,而導
致原告須位於被告之車輛後方時,方得看見被告之車輛,則
此應歸責於新北市○○○路局,原告應係向新北市政府
求償
,
而非逕向被告請求全部過失責任之賠償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之事實
,
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本件
車禍關於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
92號
確定判決所審酌判斷,
本案是否應受
拘束?亦即爭系爭
交通事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承上,如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
」之
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
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
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
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0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
參照)。
1.
經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92號確定判決中,對於肇事責
任歸屬之重要爭點,業經該確定判決於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後
認定為:「……被告(即本件被告)自承駕駛系爭小貨車停
放於有劃設紅實線之機車專用道上,致為原告(即本件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撞及,而原告又因此受有系爭傷勢,
是以被
告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自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
規定,應負過失責任;況系爭車輛事故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且占用機車專用道妨礙車輛通行
,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機關新北車鑑字第
1041365 號鑑定意見書
可稽,又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
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946號判決認為涉犯過失致
人於傷罪,處拘役55日,有上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刑事卷宗核對無誤,均可為
佐證。是以被告對原告應成立
侵權行為,
堪以認定。」(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92號民
事判決第4 頁),且對本件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亦認定:「……足見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受
限於天候、時間等因素,視線不良,影響反應時間、能力,
致原告雖依速限行駛於專用道上,然於見到車道前方違規停
放之系爭小貨車時,仍舊閃煞不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基
上說明,本件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難認應負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責任。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
車鑑字第1041365 號鑑定意見書所認結論與本院相同,堪可
採取。」(見同上判決第11頁),然該確定判決係基於同一
交通事故之事實,並就本件原告是否有過失而應對本件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認定,而該案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56萬3,976 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3 萬4,100 元,固
有差異,惟兩造於前後兩訴各為自己所受損害向對方請求,
其利益相差並非懸殊,前後兩訴合而為系爭交通事件所生之
全部損害,故前後兩訴間就事實認定,不應有所歧異,而應
有上開爭點效之適用。是除該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本院應
受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不得為與之相反之認定。
2.至於本件被告辯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一般人對於交通事故反應之期待,係期待當事人
減速及煞車外,並同時閃避車輛,而原告撞上停放之靜止車
輛,未有閃避、減速或煞車行為,係毫不猶豫地撞擊被告之
車輛,難認非與有過失,且倘於距離被告車輛前10公尺處,
又僅以時速40公里行駛,原告仍主張無法看見停放於新北市
政府建設之路燈下之靜止車輛,恐有疑義,若因路燈之照明
不良,使得被告將具有反光片車輛停放於路燈之下,因路燈
亮度不夠,而導致原告須位於被告之車輛後方時,方得看見
被告之車輛,則此應歸責於新北市○○○路局,原告應係向
新北市政府求償,而非逕向被告請求全部過失責任之賠償
云
云,並提出事故現場相對位置圖及實地量測之距離、事發當
天警方拍攝車輛後方照片及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表等見為憑,然被告所提之上開文件,業經本院審
酌並以104 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確定在案,自難認被告有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進而為有利之認定,又上開
確定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復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本院及被告於本
案自不得就此部分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從而,系爭判決既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且占用機車專用道妨礙車輛通行之過
失乙情,被告復未能提出新事證推翻系爭判決之判斷,是原
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
停車之過失乙情,
洵屬可採,是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其損害,而本件原告就爭系爭交通事件並無何過
失存在至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各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另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則非屬必要,而應予折舊)。
1.查本件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
,又被告雖辯稱菜籃支架為交通事故照片中所沒有的零件,
何故將其納入維修之費用,應予刪除等語,惟
觀諸系爭機車
輛之維修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即菜籃支架,
核與該車所受損
部位即車架、前車頭相符,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及談話記錄表
可按,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
料,均屬必要無誤,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次查系爭機車
出廠係於103 年4 月,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按,至10
3 年6 月5 日受損為止,已使用1 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為2 月。再查,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共計3 萬3,800 元,有福壽機車行估價單影本1 紙附
卷
可參,惟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者,應全部以零件費用視之
。是此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車
耐用年數為3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
額為3,019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3,800×0.536 ×2/12
=3,019 ;①=3,0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 萬781 元(33,800-3,01
9 =30,781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 萬781 元,
洵屬
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
即屬無據。
2.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
原告攜帶於身上之手機損壞,經原告支付手機檢測費用300
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對於上開原告駕駛機車攜帶
該手機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該手機損壞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手機損壞原因
乃肇於本件
事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
手機損壞照片及太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惟就該文件內容所示,僅可查知系爭手機確有損壞,並經原
告送至太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檢測花費300 元,至於該手機
損壞之原因是否係由系爭事故所造成一事,則無法據以證明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難認為真實。
㈢
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 萬781 元。從而,本
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78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被告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
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903 元,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