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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小字第 2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小字第2219號 原   告 鴻福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楨彬 訴訟代理人 洪祥益 原告與被告比大營烘焙食品行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負責人之姓名、真正 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比大營烘焙食品行負責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無法 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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