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2296號
原 告 國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錦榮
被 告 李健和
王慈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被告李健和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被告王慈鮮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零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
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健和無照駕駛被告王慈鮮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
104年9月3日11時18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長榮路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對面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前、後車之間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原告所有
,由游錦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車輛,系爭車輛之前
後保險桿、引擎蓋及後擋風玻璃等部位因而受損,原告因此
受有下列損失:(1)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1,000元(
包括工資32,667元、零件38,333元);(2)系爭車輛維修
期
間不能使用,致無法送貨及另需支出交通費用,而受有
29,000元之損害,
上開金額合計100,000元。又被告王慈鮮
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明知被告李健和並無駕駛執照,仍將
肇事車輛交予其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規定,依
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推定過失及第185條規定,自應與被告
李健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並陳明
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新北
市蘆洲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
上揭說明,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健和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前、後車之間之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損壞之事
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肇事車輛之行車執照、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結帳清
單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且被
告李健和確實未領有汽車駕駛
一節,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經該局以105年2月1日新
北警蘆刑字第1053344752號函覆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因被告李健
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之間之安全距離所致
,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甚明,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李健和之
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李健和
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
李健和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賴
武宏明知賴文培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任其騎用所有之
機車以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
第28條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賴
文培駕駛機車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
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李健和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原告受損,
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已如上述,而被告王慈鮮明知被告李
健和並無駕駛執照,竟任其駕車以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第28條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
,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被告李健和駕駛車輛之過失,同為
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2人之
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洵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
可佐,其中前保險桿之部位於104年6月
30日始因車禍而全部換新,並有原告提出之結帳清單可佐,
至104年9月3日受損時,前保險桿部位使用2個月餘,其餘零
件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71,000元,其中工資為
32,667元,前保險桿部位之零件費用為5,356元,其餘零件
費用為32,977元,有統一發票及結帳清單在卷可佐,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規定,前保險桿部位折舊年
數為3個月,其餘零件折舊年數為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就前保險桿之部位零件費
用為5,356元,折舊後之餘額為4,862元(計算書如附表一,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零件費用32,977元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3,299元(計算書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32,667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
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40,828元(計算式:4,862+3,299+
32,667)。
(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原告就所主張系爭車輛
於進廠維修一星期期間無法送貨,且修理廠僅提供1天之車
輛使用,因此另支出交通費,所失利益共計29,000元一節,
雖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
惟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且系爭車輛
於進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原告自因此而受有損害,此為事
理之然原告復同意由本院就系爭車輛因車禍修理車輛天數及
原告不能使用之損害依職權而為裁量(參見本院105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
參
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市場一般行情,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不能使用之損害之所失利益為10,000元,原告之請求,於此
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50,828元(計算式:
40,828+10,000=50,828)。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於上開50,828元部分,及被告李健和自104年12
月4日起,被告王慈鮮自104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於起訴狀既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依處
分權主義,本院不能依職權變更原告
訴之聲明,僅能於原告
請求之範圍內審判,不得訴外
裁判,而為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之
諭知,
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
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56×0.369×(3/12)=4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56-494=4,862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977×0.369=12,1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977-12,169=20,808
第2年折舊值 20,808×0.369=7,6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808-7,678=13,130
第3年折舊值 13,130×0.369=4,8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130-4,845=8,285
第4年折舊值 8,285×0.369=3,0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285-3,057=5,228
第5年折舊值 5,228×0.369=1,9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228-1,929=3,2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