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名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志育
被 告 歐淑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暨營業損失: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3年1 月(
推定
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
可稽,至10
4 年10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
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 萬1,50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1,1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3 萬1,50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
、工資,共計3萬2,650元(計算式:1,150 元+31,500元=
32,650元)。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工程車,是用來載人及
貨,是上下班的通勤車,因為修理該車輛
期間(即15天)要
另外租車使用,這段期間跟別人租車的費用1 天為300 元,
故受有15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4,500 元之事實,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3 萬7,150 元(計算式:
32,650 元+4,500 元=37,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