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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小字第 2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名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育 被   告 歐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暨營業損失: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3年1 月(推定 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至10 4 年10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 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 萬1,50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1,1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3 萬1,50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 、工資,共計3萬2,650元(計算式:1,150 元+31,500元= 32,650元)。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工程車,是用來載人及 貨,是上下班的通勤車,因為修理該車輛期間(即15天)要 另外租車使用,這段期間跟別人租車的費用1 天為300 元, 故受有15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4,500 元之事實,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3 萬7,150 元(計算式: 32,650 元+4,500 元=37,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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