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36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茂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治
訴訟代理人 林怡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142號
債權憑
證為
執行名義,就新臺幣(下同)10,031元,及自民國95年
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之
金額,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
第三人即
債務人王銘祥對被
告之薪資
予以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3年6月17
日、103年6月30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62364號
扣押命令及
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被告分別於103年6月19日
及103年7月3日合法收受
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之送達,
詎被
告於收執上開執行命令後,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按月給付
王銘祥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予原告,
迭
經催討,被告
迄今僅支付4,970元及4,931元,經抵充利息後
,原告對債務人王銘祥之債權金額尚有本金10,031元及自
101年11月5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倘計算至103年
11月30日,則債權金額應為14,172元(本金10,031元及利息
4,141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扣押款14,172元事實,
業據
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142號
債權憑證、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364號扣押命令
暨移轉命令、債權計
算書等件為證,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1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對於王銘祥之薪資為33,000元、王銘祥
在103年11月30日離職、鈞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
119538號、94582號亦對被告發有移轉命令乙節,均沒有意
見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業已支付原告4,931元及4,970元及轉帳費用
130元,合計10,031元,又債務人王銘祥另積欠訴外人台新
銀行及遠東銀行債權,被告亦依鈞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
執字第119538號、94582號執行命令對訴外人台新銀行及遠
東銀行清償,且債務人王銘祥已於103年11月30日離職等語
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3年6月19日及103年7月3日合法收受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364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送達
,又該移轉命令
諭知被告應將債務人王銘祥對被告之債權,
在新臺幣10,031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等金額之範圍內,按月在王銘
祥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
貼、補助費等)之三分之一移轉於原告,且被告業給付原告
4,970元及4,931元,經抵充利息後,債務人王銘祥尚積欠原
告本金10,031元及自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事
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142號債
權憑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364號扣押命令暨移轉命令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又債務人王銘祥對被告每月之薪資
債權為33,000元,債務人王銘祥業已於103年11月30日離職
,再訴外人台新銀行及遠東銀行亦就債務人王銘祥對被告之
薪資予以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
94582號及第119538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3年8月25日
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94582號扣押命令、於103年10月31日
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38號扣押命令、於103年10月13日
及103年11月22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94582號移轉命令在
案
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62364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
9458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均
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以上開情辭置辯,然查:被告為給付原告4,931元及
4,970元而支出轉帳手續費用130元,
乃經被告自由選擇,是
此部分手續費用自應由被告吸收,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32142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王銘祥除積欠原
告本金10,031元外,尚有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且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3條前段
定有明文,則被告以4,931元及4,970元、轉帳手續費用130
元,逕自抵充債務人王銘祥除積欠原告本金10,031元,於法
無據,是債務人王銘祥尚積欠原告本金10,031元及自101年
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堪予認定。再被告辯稱另依
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38號、第94582號執行
命令對訴外人台新銀行及遠東銀行清償等語,然查,系爭執
行命令既先於103年度司執字第94582號、第119538號執行命
令而核發,且系爭執行命令未因103年度司執字第94582號、
第119538號執行命令而廢棄,且債務人王銘祥於本院核發
103年度司執字第94582號、第119538號執行命令時並未
異議
,未聲明「債務人王銘祥每月薪資債權業經系爭執行命令扣
押移轉中」,致本院執行處未將三案併案,則系爭執行命令
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582號及第119538號執行命令、仍
均屬有效之執行命令,
是以被告仍應依系爭執行命令,移轉
債務人王銘自103年7月(即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日之翌月
)起,每月應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即33,000
元×1/ 3)予原告,至債務人王銘祥103年11月30日離職止
,以清償原告債權,則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3,673元:
本件債務人王銘祥尚積欠原告本金10,031元及自101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乙節,業如前述,雖原告另主張利息
應計算至103年11月30日,故債權金額應為14,172元(本金
10,031元及利息4,141元)
云云,然查,自101年11月5日起
計算至103年8月31日止,原告可得之利息為3,642元(10,03
1元×19.929%×665天/365天,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
金10,031元後,共13,673元,而被告於103年7月、8月共應
扣押22,000元(33,000元×1/3×2個月),是遲至103年8月
31日,即得抵充原本完畢,此後即無利息可言,則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
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6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