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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小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36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茂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治 訴訟代理人 林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14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就新臺幣(下同)10,031元,及自民國95年 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之 金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第三人即債務人王銘祥對被 告之薪資予以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3年6月17 日、103年6月30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62364號扣押命令及 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分別於103年6月19日 及103年7月3日合法收受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之送達,詎被 告於收執上開執行命令後,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按月給付 王銘祥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予原告,迭 經催討,被告迄今僅支付4,970元及4,931元,經抵充利息後 ,原告對債務人王銘祥之債權金額尚有本金10,031元及自 101年11月5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倘計算至103年 11月30日,則債權金額應為14,172元(本金10,031元及利息 4,141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扣押款14,172元事實,業據 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142號債權憑證、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364號扣押命令暨移轉命令、債權計 算書等件為證,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王銘祥之薪資為33,000元、王銘祥 在103年11月30日離職、鈞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 119538號、94582號亦對被告發有移轉命令乙節,均沒有意 見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業已支付原告4,931元及4,970元及轉帳費用 130元,合計10,031元,又債務人王銘祥另積欠訴外人台新 銀行及遠東銀行債權,被告亦依鈞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 執字第119538號、94582號執行命令對訴外人台新銀行及遠 東銀行清償,且債務人王銘祥已於103年11月30日離職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3年6月19日及103年7月3日合法收受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364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送達 ,又該移轉命令諭知被告應將債務人王銘祥對被告之債權, 在新臺幣10,031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等金額之範圍內,按月在王銘 祥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 貼、補助費等)之三分之一移轉於原告,且被告業給付原告 4,970元及4,931元,經抵充利息後,債務人王銘祥尚積欠原 告本金10,031元及自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事 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142號債 權憑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364號扣押命令暨移轉命令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又債務人王銘祥對被告每月之薪資 債權為33,000元,債務人王銘祥業已於103年11月30日離職 ,再訴外人台新銀行及遠東銀行亦就債務人王銘祥對被告之 薪資予以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 94582號及第1195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3年8月25日 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94582號扣押命令、於103年10月31日 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38號扣押命令、於103年10月13日 及103年11月22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94582號移轉命令在 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62364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 9458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以上開情辭置辯,然查:被告為給付原告4,931元及 4,970元而支出轉帳手續費用130元,乃經被告自由選擇,是 此部分手續費用自應由被告吸收,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32142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王銘祥除積欠原 告本金10,031元外,尚有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且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 定有明文,則被告以4,931元及4,970元、轉帳手續費用130 元,逕自抵充債務人王銘祥除積欠原告本金10,031元,於法 無據,是債務人王銘祥尚積欠原告本金10,031元及自101年 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堪予認定。再被告辯稱另依 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38號、第94582號執行 命令對訴外人台新銀行及遠東銀行清償等語,然查,系爭執 行命令既先於103年度司執字第94582號、第119538號執行命 令而核發,且系爭執行命令未因103年度司執字第94582號、 第119538號執行命令而廢棄,且債務人王銘祥於本院核發 103年度司執字第94582號、第119538號執行命令時並未異議 ,未聲明「債務人王銘祥每月薪資債權業經系爭執行命令扣 押移轉中」,致本院執行處未將三案併案,則系爭執行命令 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582號及第119538號執行命令、仍 均屬有效之執行命令,是以被告仍應依系爭執行命令,移轉 債務人王銘自103年7月(即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日之翌月 )起,每月應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即33,000 元×1/ 3)予原告,至債務人王銘祥103年11月30日離職止 ,以清償原告債權,則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3,673元: 本件債務人王銘祥尚積欠原告本金10,031元及自101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乙節,業如前述,雖原告另主張利息 應計算至103年11月30日,故債權金額應為14,172元(本金 10,031元及利息4,141元)云云,然查,自101年11月5日起 計算至103年8月31日止,原告可得之利息為3,642元(10,03 1元×19.929%×665天/365天,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 金10,031元後,共13,673元,而被告於103年7月、8月共應 扣押22,000元(33,000元×1/3×2個月),是遲至103年8月 31日,即得抵充原本完畢,此後即無利息可言,則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 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6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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