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418號
原 告 冠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曉菁
訴訟代理人 陳希旭
被 告 高聖育
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
訴訟代理人 林琪焯
複訴訟代理 陳奕勳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柒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
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高聖育於103年6月21日因執行職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與中正路803巷路口前時,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致撞擊肇事時為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26,650元(工資15,600
元、零件11,050元),又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指南客運)為被告高聖育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
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
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並均陳稱:願意賠償,但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扣除零件
折舊後願意賠償16,705元等語,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查,依被告高聖育於警訊時陳稱:「
(問:肇事前行進方、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
…行駛至中正路803巷時突然有部白色自小客(AGU-0809)
自我右方中正路803巷口衝出…以致於我為閃避(AGU-0809
)緊急向左打方向盤因而不慎撞到行駛於內車道的自小客(
5858-QT)。衝出的自小客(AGU-0809)則稍微往機車道彎
進去並緩緩駛離,全程皆有行車紀錄器」等語,
核與系爭車
輛駕駛人陳希旭於警詢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車道及
肇事經過情形?)答:…我一直行駛於最內線車道,突然從
中正路803巷口衝出一輛白色自小客,我右方車道的指南客
運公車為了閃躲那輛白色自小客而擠壓到我的車子右側」等
語相符,至車號000-0000自小客駕駛人陳緯忠於警訊時則陳
稱:「(問:肇事前行進方、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
我當時是從中正路803巷要右轉出來往三重方向行駛,至中
正803巷路口時…我當時就慢慢的要轉出,當我一轉出來就
聽到公車與一輛轎車的碰撞聲,我就往旁邊停車,我因為沒
有車損,所以就先駛離。」等語,足見系爭車輛受損之發生
,應為
第三人陳緯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逕自從
中正路803巷右轉彎往三重方向,未禮讓直行車之被告高聖
育所駕619-FR號營業大客車先行,復被告高聖育亦疏未注意
與系爭車輛併行之間隔,致被告高聖育為閃躲從右側竄出之
第三人陳緯忠車輛而向左轉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側所致,應
堪
以認定,則第三人陳緯忠及被告高聖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均具有過失,為本件肇事之共同原因,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亦同此認定「陳緯忠疑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車不
讓直行車先行。高聖育疑向左閃避行駛時未注意安全間隔。
陳希旭尚未發現肇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存卷可稽,
益徵被告高聖育及第三人陳緯忠就本事故之發生
,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高聖育與第三人陳緯忠既因共同過失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依法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
惟原告
非不得僅對連帶
債務人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
(民法第273條
參照),是被告高聖育對外就第三人陳緯忠
之過失部分仍應負全部給付之責,僅
渠等內部有分擔
求償之
問題。又被告指南客運既為被告高聖育之僱用人,依法亦應
與高聖育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是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之零件費用,不應
予以折舊
云
云,
惟查,物品之折舊,
乃依其使用年限予以折算,使用經
年後之物品其價值當不能以新品相比擬、亦無法以新品視之
,則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零件更新新品時,該零件之價值
當不得高於原來零件該有之價值,而應與原來零件之價值相
當,是自應有其折舊,而當不能以其更換後有否增加使用效
能為斷,且某部份零件更新後,該物品之價值無形中當亦隨
之增加,如系爭車輛其保險桿加以更新新品後,當與原來使
用舊保險桿而異其價值,是原告執此主張,非有理由,尚難
足採。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5月1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
照在卷
可佐,至103年6月21日車輛受損時,顯已使用逾5年
。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26,650元(工資15,600元、零
件11,050元),有估價單附卷
可參,惟其中零件費用,係以
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是以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11,050
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05元。是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105元及無需折
舊之工資15,600元,合計共16,705元(計算式:15,600元+
1,10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
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627元,由原告負擔37
3元。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