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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小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51號 原   告 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兼訴訟代理 林明德 人 被   告 曾梁華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德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新台幣貳佰 元由原告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德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南美交通 公司)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南美交通公司新臺 幣(下同)53,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 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林明德為原告,並變更聲明 ,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南美交通公司32,4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德10,402元,及自民國 (下同)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核其追加原告林明德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事由, 林明德為原告起訴所載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堪認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又原告南美公司將請求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下午10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 4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與自強路 4 段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原告南美交通公司所有由 原告林明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維修費用 32,498元(零件:17,210元、鈑金8,385元、工資6,903元) 。又原告林明德為職業駕駛人,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 ,每日營業收入1,486 元,計受有營業損失10,402元,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 服務廠估價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4年2月2 日新北市 00000000000號函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一)原告 南美交通公司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南美交通公司32,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明德10,402元,及自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維修費用應折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 莊服務廠估價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4年2月2 日新北 市00000000000號函各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 實,有該分局104年2月4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事故現場 即車損照片24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 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審酌如下: (一)維修費用:查,系爭車輛為原告南美交通公司所有,此有行 車執照影本1 紙附卷可佐,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 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所載費用共計32,498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此係以 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 2年7月1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3 年10月 2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又3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故為1年4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 32,498元(零件:17,210元、鈑金8,385元、工資6,903元) ,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惟 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8,950元 〈計算式:①第一年:17,210元×0.438=7,538元;②第二 年:(17,210元-7,538元)×0.438×4/12=1,412 元;① +②=8,9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260 元(計算式:17,210元-8, 950元=8,260元)。至於工資6,903元、鈑金8,385元,則無 折舊問題。故原告南美交通公司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計23,548元(計算式:8,260元+6,903元+8,385 元 =23,54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係專供原告林明德營 業謀生用,另依卷附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 單之記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7 日,原告於該期間不能營 業之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此期間之營業損失,應屬有據。又依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則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7 日之營業損失應為10,402元(計 算式:1,486元×7=10,402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南美交通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南美交通公司23,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林明德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明德10,402元,及自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南美交通公司、林明德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00元,餘 由原告南美交通公司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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