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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小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577號 原   告 泰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麗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原   告 莊良順 被   告 張育誠 訴訟代理人 洪慶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泰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 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良順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泰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莊良順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餘由 原告泰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由原告 莊良順負擔新臺幣玖拾伍元。 本判決原告泰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莊良順勝訴部分均得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泰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莊良順起訴主張:緣被告 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6日下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經幸福路與中和街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泰華計程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公司)所有、由原告莊良順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71,850元 (零件:24,550元、拆裝:9,300 元、鈑金:20,200元、烤 漆:17,800元),被告應賠償上開修理費用。又原告莊良順 為職業駕駛人,系爭車輛送修期間10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 收入1,486 元,計原告莊良順受有營業損失14,860元,被告 亦應負賠償責任,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茂盛汽車修理廠估價單暨維修天數證明書、新北市汽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各影本1 份、車損相片影本16張為證。 為此,(一)原告泰華公司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泰華公司7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莊良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良順1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莊良順駕駛系爭車輛 因要超越其前方車輛,始會撞到伊車輛,當時雙方有說各自 找保險公司理賠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行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茂盛汽車修理廠估價單暨 維修天數證明書、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各影本 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4年2月12日新北 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影本18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過失駕駛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認本件車故發生之經過為:被告車輛行駛新北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系爭車輛行駛於幸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被 告車輛尚未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中心處時便左轉時,當時對 向車道(即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有車輛於系爭交岔路口 停等準備左轉,系爭車輛為超越該車輛,便先偏右行駛,超 越該車輛後,隨即回到車道,被告車輛此時已左轉,其車輛 在對向車道上,系爭車輛駕駛人則仍直行未減速,隨後二車 發生碰撞。是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行 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便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為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第7 款之規定,原告莊良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 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是認被告對本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至明,原告莊良順就本事故之發生應同 負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 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泰華公司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查系爭車輛為原 告泰華公司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依系爭 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 復費用無誤。雖被告辯稱雙方同意各自找保險公司處理云云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被告所辯,自難信為真實。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0月3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3年3月26 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 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故為5 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71,850 元(零件:24,550元、拆裝:9,300 元、鈑金:20,200元、 烤漆:17,800元),有茂盛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在卷可稽。惟 零件費用24,55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 為4,480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4,550元×0.438×5/12= 4,4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070元。至於拆裝9,300 元、鈑金20,2 00元、烤漆17,800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泰華公司得請 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67,370元(計算式:20,070 元+9,300 元+20,200元+17,800元=67,370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莊良順營業損失部分: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係 專供原告莊良順營業謀生用,另依卷附茂盛汽車修理廠車輛 維修天數證明書之記載,本件營業小客車之修復期間為10日 ,原告莊良順於該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莊良順主張被告應賠償此期間之營 業損失,應屬有據。又依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 所示,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是原告莊良順因本事故所 受10日營業損失應為14,860元(計算式:1,486 元×10=14 ,860元),是原告莊良順請求被告賠償14,860元,應屬有據 。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明 文。本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即 原告莊良順,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業如前述,依法原告泰華公司自應承擔原告 莊良順之過失責任,而就本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二分之一,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泰華公司、原告莊良順之金額應分別減為 33,685元(計算式:67,370元×1/2=33,685元)、7,430元 (計算式:14,860元×1/2=7,430元),始為適當。 七、從而,(一)原告泰華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3,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莊良順依侵權行為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泰華公司、莊良順勝訴部分,均係依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依小額訴訟事件,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475元,餘由原告泰華公司負擔430元,由原告莊良順負擔 95元。 十、據上論結,原告泰華公司、原告莊良順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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