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小字第5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鎮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由其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中市○○
區○○街○巷○○號1樓,此有被告公司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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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在卷
可稽;且本件原告係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
執行命
令,於受讓訴外人林文河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後,提起本件訴
訟,而原告所受讓之債權所生之爭執,別無其他應由本院管
轄之約定,故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