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誌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誌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五三號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之移轉命令,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將
債務人李誌
榮對被告每月薪資
債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元之三分之一即新臺
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
按月給付原告,至債務人離職或移轉
命令失效,至原告對債務人李誌榮債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參拾
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及
支付命令程序
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
執行費用新台幣貳佰陸拾陸元,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03年4月22日所核發10
3司執霄字第40853號
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33,238元,
及自民國(下同)90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1.7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
用147元、執行費用266元之範圍內,自103年4月起至上開執
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訴外人李誌榮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之三分之一,暨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嗣
於10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4085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移轉命令,自
103年5月1 日起,將債務人李誌榮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43,9
00元之3分之1即14,633元,按月給付原告,至債務人離職或
移轉命令失效,至原告對債務人李誌榮債權33,238元,及自
9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5計算之利息
,暨自9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支付命令程序費用147 元、執行費
用266 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此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
鈞院受理103年度司執字第40853號
強制執
行事件,前蒙核發移轉命令,禁止訴外人李誌榮於債權範圍
內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範圍內之薪資債權,並
移轉予原告收取在案,然被告收受法院執行命令後,
詎未依
約扣押李誌榮薪資並移轉予原告,嗣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
告,
惟被告
迄今仍置之不理。而李誌榮迄今皆任職於被告處
,李誌榮仍有積欠原告33,238元,及自90年1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尚未清償,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103年4月迄今依法移轉予
原告之薪資債權。為此,
爰依據強制執行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目前剛剛成立,沒有賺
錢,故請求減免利息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 年
度司執字第40853 號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853號清償
債務事件執行卷宗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李誌榮之勞
保投保資料
查核屬實。被告雖以目前沒有賺錢及請求減免利
息等語置辯,惟按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參照
),且被告所為減免利息之請求,亦為原告所拒,是被告
上
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是原告執此主張,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依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85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移轉命
令,自103年5月1 日起,將債務人李誌榮對被告每月薪資債
權43,900元之3分之1即14,633元,按月給付原告,至債務人
離職或移轉命令失效,至原告對債務人李誌榮債權33,238元
,及自9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5計算
之利息,暨自9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支付命令程序費用147 元、
執行費用266 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