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670號
原 告 許坤翔
被 告 威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旭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1日在網路
上查得被告有販售IP視訊攝影機(型號PTD-5100TM,下稱
系
爭產品),便以電子郵件詢問購買方式,被告亦以電子郵件
寄送報價單及產品DM,並電話告知直接向被告公司訂購即可
,原告遂於當日以新臺幣(下同)12,075元向被告公司訂購
系爭產品,並於103年10月23日匯款(下稱系爭買賣),其
間原告完全無法檢視商品,故系爭買賣符合
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0款:「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
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
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
營者所為之買賣」所定之情形,被告於其官網、使用說明或
銷貨單上完全未明確表示「不可使用」之字樣。
嗣原告於
103年10月25日收受之系爭產品並無封膜包裝,原告進行安
裝、測試實屬合理行為,經原告測試後發現該產品不符需求
,於同年10月27日向被告公司要求退貨、還款,
詎料,被告
竟以商品售出,不得退貨為由拒絕還款,實
乃違反消保法
上
開規定,枉顧消費者權益,經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申訴,被
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保法第19條及
民法解除契約回
復原狀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復辯稱:原告於被告公司網站觀看系
爭產品,並電詢系爭產品是否在相關電子購物網站販售,被
告以該產品屬客戶訂購始生產之商品,
非一般常態銷售商品
,故不會在網站上販售,不符消保法第19條郵購買賣之規定
等語。
乙、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電子郵件、產品報價單、產
品DM、轉帳明細及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20日函等影本為證,
被告到庭固不否認上情,
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
予以審究者,在於:系爭買賣是否為
消保法第19條規定之郵購買賣,原告得據此解除契約?
二、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
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消保法第2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
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
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
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
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同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係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
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
合意或不需要之
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
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
猶豫
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
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以不附理由解
除契約之權利解約之機會(立法理由
參照),以保障消費者
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
與否。
經查:
本件兩造間締結系爭買賣之經過為:因系爭產品未在實體店
面販售,故原告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詢問購買方式,被告亦以
電子郵件寄送報價單及產品DM,並電話告知直接向被告公司
訂購,被告於收受原告匯款後以郵寄方式寄出系爭產品,其
間原告完全無法檢視商品
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則系爭買
賣為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郵購買賣甚明,被告雖
另辯稱:系爭產品已經原告拆開使用故不可退貨
云云,然若
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
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解
除權不消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亦有明文,
是故,於消
費者於檢查之必要行為導致產品毀損滅失時,依施行細則第
17條規定,其解除權仍不消滅(即得無條件退貨),
舉重以
明輕,若消費者於檢查產品之必要行為下拆封、使用,並未
導致產品毀損滅失時,當仍可行使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之解除權(即得無條件退貨),以保障消費者權益,況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拆封、使用系爭產品已逾檢查之必要程
度而有毀損、滅失或變更之情形,被告不許原告無條件退貨
,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辯自不足採。且本件原告於104年
10月25日收受系爭產品後,已於同年10月27日以電子信件向
被告公司要求退貨、還款一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未逾
7日之猶豫期間,則系爭買賣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在案,原告
之主張,
堪信為實在。
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已由原告依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
並附加自受領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援引消保法第19條及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075元及自解除契約日即103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
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被告敗
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