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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小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786號 原   告 涂嘉成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朱春梅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鄭逸樺為夫妻關係,原告基 於夫妻信賴關係,悉將個人往來銀行帳戶(銀行:新光商業 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印章交給鄭逸 樺保管,詎鄭逸樺於民國96年9月26日擅自自上開帳戶提領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由鄭逸樺以個人名義匯款 100,0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而原告與被告素不相 識,被告無端自原告上開帳戶收受匯款100,000元係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造成原告莫名受有上開金額損害, 故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有返還該款項之義務。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係於96年9月26日向 原告之妻的母親借款100,000元,事後並已於96年11月1日依 約還款,上開金額之借款除與原告無涉外,亦已因清償而告 消滅,且本件原告明知上情卻僅因與其妻之恩怨恣意起訴等 語至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鄭逸樺於96年9月26日自原告帳戶提領100,000元, 並由鄭逸樺以個人名義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 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影本乙份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之義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 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 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係鄭逸樺於96年9月26日自原告帳戶提 領100,000元,並由鄭逸樺以個人名義匯款而取得系爭款項 ,並非原告所交付,則被告嗣後持有該款項所享利益,即非 由於受損人即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 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以「被告鄭逸樺與告訴人涂嘉成為夫妻, 又告訴人為辰展廣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展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則於辰展公司擔任會計及出納人員,負責 收付現金款項及製作日報表、現金收支帳與轉帳傳票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告訴人因業務繁忙,而將辰展公司所 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展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與告 訴人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鑑等物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之情況下,利用執行上開職務之機會,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 有之侵占、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1)分別於96年9月26日、98年12月4日,持其所保管上開告 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鑑,並於取款憑條填寫金額10 萬元、13萬6,000元及日期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該帳戶之 印鑑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交由不知情之承辦 行員以行使之,致承辦行員誤以為被告係依告訴人授權前來 領取該等款項,復依被告所填具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分 別將該等金額匯入朱春梅之帳戶與涂○菱之合作金庫三興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涂○菱合作金庫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金融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於102年6月間,委託會計人員許月瓊查 核辰展公司之帳務後,始悉上情。(2)於98年5月5日,持其 所保管上開辰展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與印鑑,於匯款單 與存款憑條填寫金額100萬元(該筆款項原係辰展公司欲分 配予告訴人之股利)及日期,並盜蓋該帳戶之印鑑而冒用辰 展公司之名義偽造匯款單與存款憑條,交由不知情之承辦行 員以行使之,致承辦行員誤以為被告係依告訴人授權處分該 等款項,復依被告所填具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將上開金額 匯入涂○菱合作金庫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合作金庫 金融業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等事由,因認鄭逸樺之前揭行 為有涉犯刑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偵辦後,認為:「被告鄭逸樺辯詞,有辰展公司轉帳傳票 影本、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涂○菱合 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新光銀行收回收息憑證影 本、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資料、涂○菱 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網站 提供之會計科目名稱及代碼說明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 被告就上開資金流向之陳述內容並非虛構,而屬可採;再者 ,依告訴意旨所載與告訴人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係基於夫 妻間之信任關係,將辰展公司合作金庫與告訴人新光銀行帳 戶存摺、印交給被告鄭逸樺,並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帳戶內之 資金進出相關事宜,又告訴人既係辰展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 事,嗣於97年5月後更為該公司唯一股東,此有辰展公司96 年3月公司設立登記表、97年5月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 可憑,而係辰展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理應隨時有資金需求, 且須明瞭並掌握辰展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與告訴人新光銀行帳 戶內資金流向與多寡,而告訴意旨所指之帳戶內資金進出日 期,分別為96年9月26日、98年12月4日,告訴人卻於偵查中 陳稱伊於102年6月間委託他人查帳知悉等語,此已與常理顯 然有違;況告訴人於102年3月間因涉犯妨害家庭案件而為被 告鄭逸樺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初 判處罪刑,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存卷可考,而依卷附告訴狀 所示,告訴人係於102年9月間具狀提出本件告訴,則告訴人 提告是否確認被告鄭逸樺當時之轉帳、匯款等行為未經其授 權,抑或係基於嗣後情事變遷之其他考量,亦非無疑,而仍 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 103年度偵字第2627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後因原告對該不起 訴處分書不服,遂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審,經該檢 察署審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復以103年度上 聲議字第93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此有被告 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273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347 號處分書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 屬實,復參以鄭逸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26273號偵查案件中對於原告所載96年9月26日之10萬元 部份辯稱:因當時伊母親之友人朱春梅有急用,向伊母親借 錢,伊母親問伊可否幫忙,伊遂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同意出 借款項,伊因之於96年9月26日,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匯款申 請書,將10萬元自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匯款至朱春梅之金融 帳戶,嗣伊於96年11月1日即將10萬元存入告訴人新光銀行 帳戶以清償前開借款等語,核與本件被告辯稱:其係於96年 9月26日向原告之妻的母親借款100,000元,事後並已於96年 11月1日依約還款等詞相符,顯見鄭逸樺於96年9月26日自原 告銀行帳戶領取系爭款項之行為並無刑法業務侵占、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且鄭逸樺因被告向鄭逸樺之母 親表明急需用錢,鄭逸樺在取得原告借款同意情況下,遂於 96年9月26日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製作匯款申請書,將系爭 款項匯至被告銀行帳戶內,應認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乃被告向 鄭逸樺之母親借款因而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行使 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之請求,洵屬無據, 要非可採。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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