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786號
原 告 涂嘉成
訴訟
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被 告 朱春梅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鄭逸樺為夫妻關係,原告基
於夫妻信賴關係,悉將個人往來銀行帳戶(銀行:新光商業
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印章交給鄭逸
樺保管,
詎鄭逸樺於民國96年9月26日擅自自
上開帳戶提領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由鄭逸樺以個人名義匯款
100,0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而原告與被告素不相
識,被告無端自原告上開帳戶收受匯款100,000元係屬無
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造成原告莫名受有上開金額損害,
故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有返還該款項之義務。為此,
爰依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係於96年9月26日向
原告之妻的母親借款100,000元,事後並已於96年11月1日依
約還款,上開金額之借款除與原告無
涉外,亦已因清償而告
消滅,且本件原告明知上情卻僅因與其妻之恩怨恣意起訴等
語至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鄭逸樺於96年9月26日自原告帳戶提領100,000元,
並由鄭逸樺以個人名義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
戶內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影本乙份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之義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
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
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
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
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係鄭逸樺於96年9月26日自原告帳戶提
領100,000元,並由鄭逸樺以個人名義匯款而取得
系爭款項
,並非原告所交付,則被告
嗣後
持有該款項所享利益,即非
由於受損人即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
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
經查,本件原告曾以「被告鄭逸樺與告訴人涂嘉成為夫妻,
又告訴人為辰展廣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展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則於辰展公司擔任會計及出納人員,負責
收付現金款項及製作日報表、現金收支帳與轉帳傳票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告訴人因業務繁忙,而將辰展公司所
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展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與告
訴人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鑑等物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之情況下,利用執行上開職務之機會,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
有之
侵占、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1)分別於96年9月26日、98年12月4日,持其所保管上開告
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鑑,並於取款憑條填寫金額10
萬元、13萬6,000元及日期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該帳戶之
印鑑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交由不知情之承辦
行員以行使之,致承辦行員誤以為被告係依告訴人授權前來
領取該等款項,復依被告所填具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分
別將該等金額匯入朱春梅之帳戶與涂○菱之合作金庫三興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涂○菱合作金庫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金融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於102年6月間,委託會計人員許月瓊查
核辰展公司之帳務後,始悉上情。(2)於98年5月5日,持其
所保管上開辰展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與印鑑,於匯款單
與存款憑條填寫金額100萬元(該筆款項原係辰展公司欲分
配予告訴人之股利)及日期,並盜蓋該帳戶之印鑑而冒用辰
展公司之名義偽造匯款單與存款憑條,交由不知情之承辦行
員以行使之,致承辦行員誤以為被告係依告訴人授權處分該
等款項,復依被告所填具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將上開金額
匯入涂○菱合作金庫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合作金庫
金融業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等事由,因認鄭逸樺之
前揭行
為有涉犯刑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偵辦後,認為:「被告鄭逸樺辯詞,有辰展公司轉帳傳票
影本、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涂○菱合
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新光銀行收回收息憑證影
本、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資料、涂○菱
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網站
提供之會計科目名稱及代碼說明資料各1份附卷
可憑,
堪認
被告就上開資金流向之陳述內容並非虛構,而屬可採;再者
,依告訴意旨
所載與告訴人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係基於夫
妻間之信任關係,將辰展公司合作金庫與告訴人新光銀行帳
戶存摺、印交給被告鄭逸樺,並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帳戶內之
資金進出相關事宜,又告訴人既係辰展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
事,嗣於97年5月後更為該公司唯一股東,此有辰展公司96
年3月公司設立登記表、97年5月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
可憑,而係辰展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理應隨時有資金需求,
且須明瞭並掌握辰展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與告訴人新光銀行帳
戶內資金流向與多寡,而告訴意旨所指之帳戶內資金進出日
期,分別為96年9月26日、98年12月4日,告訴人卻於偵查中
陳稱伊於102年6月間委託他人查帳知悉等語,此已與常理顯
然有違;況告訴人於102年3月間因涉犯妨害家庭案件而為被
告鄭逸樺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初
判處罪刑,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存卷
可考,而依卷附告訴狀
所示,告訴人係於102年9月間具狀提出本件告訴,則告訴人
提告是否確認被告鄭逸樺當時之轉帳、匯款等行為未經其授
權,抑或係基於
嗣後情事變遷之其他考量,亦非無疑,而仍
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
103年度偵字第2627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後因原告對該不起
訴處分書不服,遂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聲請再審,經該檢
察署審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復以103年度上
聲議字第93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此有被告
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273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347
號處分書
可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
屬實,復參以鄭逸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26273號偵查案件中對於原告所載96年9月26日之10萬元
部份辯稱:因當時伊母親之友人朱春梅有急用,向伊母親借
錢,伊母親問伊可否幫忙,伊遂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同意出
借款項,伊因之於96年9月26日,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匯款申
請書,將10萬元自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匯款至朱春梅之金融
帳戶,嗣伊於96年11月1日即將10萬元存入告訴人新光銀行
帳戶以清償前開借款等語,
核與本件被告辯稱:其係於96年
9月26日向原告之妻的母親借款100,000元,事後並已於96年
11月1日依約還款等詞相符,顯見鄭逸樺於96年9月26日自原
告銀行帳戶領取系爭款項之行為並無刑法業務侵占、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且鄭逸樺因被告向鄭逸樺之母
親表明急需用錢,鄭逸樺在取得原告借款同意情況下,遂於
96年9月26日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製作匯款申請書,將系爭
款項匯至被告銀行帳戶內,應認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乃被告向
鄭逸樺之母親借款因而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揆諸
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
要旨說明,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行使
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之請求,
洵屬無據,
要非可採。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