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87號
原 告 劉淙恩
被 告 簡威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
民國104年3月3 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21日上午4 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巷與長安街108巷巷口(下稱
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
致撞擊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經送修
後,計支出維修費用11,150元,另支出醫藥費615 元。
業據
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
醫療費用收據、新盛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各影本1 份為證。
為此,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
,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車禍是原告侵害被告
車輛路權,且由肇事現場照片可知伊駕駛之車輛並未撞到系
爭機車,因為系爭機車側邊並沒有凹陷的撞擊點,又被告車
輛行駛已經超過巷道2分之1之距離,且車在15公里以下,左
方巷道有台違規停放之大型貨車,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以
時速50、60公里以側轉方式擦撞到被告車輛保險桿,可見被
告就本事故已盡應注意之注意,係原告違規駕駛行為,致生
本事故。又於本件中被告是右方車,原告才是左方車,該道
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有誤,並請求調閱路口現場監視
器及被告於案發時交付予員警之行車紀錄光碟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二車於
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車損人傷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盛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各影本
1 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
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 年11月27日新北警
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2 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 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20張附
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致生本事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者,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
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323
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
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
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
上開
要件負
舉證責任。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
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文。查,
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你從哪裡出發?欲往
何處?去做什麼?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車載
何物?總重多少?)當時我從長安街207 巷20號出發,要去
○○○區○○路的公司,現場是巷弄所以沒有分車道,我的
速度大概40,沒有裝載其他東西。」、「(問:發現危險狀
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發現對方時我們
已經發生擦撞。當時我從長安街207 巷20號出發,要去○○
○區○○路的公司,當時在巷口我右側有台車違規停車,影
響我的視線,後來就發生車禍了。」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問:肇事前你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
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車載何物?總重多少?
)當時我從台北市○○○路出發,要載客人○○○區○○街
○ 巷,現場是巷弄所以沒有分車,我的速度大概15,我只有
載客人沒有裝載其他東西。」、「(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
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為何?)對方以高速擦撞到我車
子,發現時對方已經擦撞到我的車子,而且行經路口時我有
注意
兩造來車。」等語,此有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
卷
可佐,又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車輛進入系爭交岔
路口時,其左前側有台車輛停在系爭交岔路口,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在該違規停放車輛(下稱違停車輛)左邊,嗣被告車
輛行駛系爭交岔路口超過2分之1,其車輛車頭超過該違停車
輛時,
適系爭機車出現在被告車輛前方,二車發生撞撞
等情
,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其視線遭違停車
輛阻擋,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致生本事故。雖原告另提出有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企作為被
告過失駕駛之論據,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
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
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
明文。然查被告車輛及系爭機車均為直行車,被告車輛相對
系爭機車而言,為右方車,系爭機車為左方車,揆諸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左方車之系爭機車須
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車輛先行,況系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尚未審酌違停車輛影響本件交通事故乙節,是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過失侵權應賠償11,765元,即難憑採。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