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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小字第 9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991號 原   告 行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倉明 訴訟代理人 王志成 被   告 黃徐秋榮 訴訟代理人 黃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20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東5公里 400公尺外側車道時,因被告違規行駛,有後方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即樊永達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一)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39,375元。(二)營業損失:系爭車輛進廠維修9天,原告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經營業務,每日營收2,000元,故損失金 額為18,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57,375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7,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對於系爭肇事經過並無 任何責任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違規行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提出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龍威汽車修護紀錄表等件為證,上揭文件固能證 明系爭車輛有受損,且經警方初步判斷可能肇事原因係被告 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載明:「一、經抵達現場後,A車(即本件被告車 輛)如現場圖示,B車(即系爭車輛)已移至外側路肩,移 動前未定位。二、現場無人傷亡。對雙方駕駛人實施酒測濃 度呼氣檢測,測定值為:0.00mg/l。」等語,自無法據以證 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情事 進而論斷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況本件交通肇事責任經 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覆稱:「承囑鑑定黃徐秋榮與樊 承達行車事故案(桃縣00000000號)經本會第38次(104年 10月8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判會議,跡證不足, 歉難據予鑑定。」,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1月4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為憑。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系爭車輛確係因被 告違規駕駛不慎而毀損。此外,至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 原告復未再就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乙節另為舉證以實其說 ,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等情屬無據,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7,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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