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991號
原 告 行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倉明
訴訟代理人 王志成
被 告 黃徐秋榮
訴訟代理人 黃桂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20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東5公里
400公尺外側車道時,因被告違規行駛,
適有後方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即樊永達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一)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39,375元。(二)營業損失:系爭車輛進廠維修9天,原告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經營業務,每日營收2,000元,故損失金
額為18,000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57,375元。為此,
爰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7,3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對於系爭肇事經過並無
任何責任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違規行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雖提出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龍威汽車修護紀錄表等件為證,
惟上揭文件固能證
明系爭車輛有受損,且經警方初步判斷可能肇事原因係被告
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然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載明:「一、經抵達現場後,A車(即本件被告車
輛)如現場圖示,B車(即系爭車輛)已移至外側路肩,移
動前未定位。二、現場無人傷亡。對雙方駕駛人實施酒測濃
度呼氣檢測,測定值為:0.00mg/l。」等語,自無法據以證
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情事
進而論斷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況本件交通肇事責任經
本院依被告
聲請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覆稱:「承囑鑑定黃徐秋榮與樊
承達行車事故案(桃縣00000000號)經本會第38次(104年
10月8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判會議,跡證不足,
歉難據予鑑定。」,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1月4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為憑。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系爭車輛確係因被
告違規駕駛不慎而毀損。此外,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
原告復未再就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乙節另為舉證
以實其說
,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
行為責任等情,
洵屬無據,
尚難憑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7,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