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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10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宏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宏 被   告 黃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陽信銀行社子分行為 付款人,發票日依序為民國104年3月15日及104年2月28日, 票據號碼分別為AE0000000號、AE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10萬元之支票2紙,屆期分別於104年4 月29日及104年3月9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等為 由退票經追索無效,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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