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宏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至宏
被 告 黃素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陽信銀行社子分行為
付款人,
發票日依序為民國104年3月15日及104年2月28日,
票據號碼分別為AE0000000號、AE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10萬元之支票2紙,
詎屆期分別於104年4
月29日及104年3月9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等為
由
退票,
迭經追索無效,為此,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