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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君錡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宇晴 被   告 訊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松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第2項 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 )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 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 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要無拘束 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8 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在地係設在新北市○○區○○路○○號三 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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