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君錡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宇晴
被 告 訊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松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第2項
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
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
)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
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
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要無
拘束
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8
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足資
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在地係設在新北市○○區○○路○○號三
樓,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