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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1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勝立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蔡維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理銘 訴訟代理人 蘇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貳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份: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本應注意於行車前必須詳細檢查胎壓 、胎紋等輪胎安全,以避免車輛因輪胎未保養冒然出行而 引發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 檢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之車 輪,即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9日0時49分,駕駛該車搭 載訴外人羅婉萍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凌晨零時49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區○道○號公路 汐五高架南向26公里600公尺處,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前車輪 竟爆胎,被告並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 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停車待援, 且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 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 警告燈外,同時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警示之,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將肇事車輛臨停在內側車道且疏未在上開車輛後方50 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即站立在該處查 看肇事車輛損壞情形;適同向車道後方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執行載客業務 後駕駛原車欲返回桃園,而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肇事車輛,致原 告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 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408,810元(零件358,510元、 工資50,300元)估修,惟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35,851元,僅 請求維修費用86,151元(計算式:35,851元+50,300元= 86,151元)。又原告為職業駕駛人,平均每月薪資54,000元 ,因傷無法工作2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08,000元。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394,151元。另原告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同有過失責任,僅請求被告負擔70%之賠償責任 即275,905元。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75,9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肇事車輛因疏於保養車輛致車輪爆胎 ,臨停內車道,未擺置警示措施,形成路障,為肇事主因云 云,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一個月,剛更換新輪胎,並無鑑定 意見書所指疏於保養乙事,且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非原告, 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讓與原 告時已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 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大為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及照片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24號偵查卷宗 可佐,被告對二車發生碰撞一節雖不爭執,惟否認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 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倘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具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受傷 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何及兩造過失比例為何,按「汽 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 ,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 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 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 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 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 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明文。 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 :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駕駛自小客車ET-2437行經肇事 地點時,因我發現車輛不正常晃動方向盤抓不穩,且有異音 ,於是我想靠右停車檢查,但右方車輛很多我沒辦法靠右, 所以我就往左靠內側護欄停下,然後我就打故障燈並下車檢 查發現是右前輪爆胎...」、「(問:依據高快公路交管規 則第14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且不得有 輪胎胎紋不足情形?你上高速公路之前是否有檢查過輪胎? )沒有。」、原告於警詢時則陳稱:「(問:肇事經過情形 為何?)我行經肇事地點前,該路段有一點彎度,且燈光較 為昏暗,此時我發現前方有一部車(ET-2437)在內側車道 閃右邊方向燈,左邊方向燈因為是死角所以我看不到,我以 為該車是要向右變換車道,但等到我發現該車是停在內側車 道上時,我立即緊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撞到前車而肇事。 」等語在卷(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25524號偵查卷宗第18頁、第7頁背面及第15頁),足見縱 認被告所辯更換輪胎乙節為真,惟被告於發現車輛有異狀時 ,竟未逐漸減速駛進路肩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係將肇事車 輛臨停在內側車道,當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過失甚明,另原告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則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車輛故障無法繼續行駛時,未依規 定滑離車道於路肩上停車,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所致,且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嗣被告不服,聲請覆議,經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與本院認定相 同,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8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104年12月28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所辯: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 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原告之過失比 例應為3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車不慎致原告受傷,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 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事故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408, 810元估修,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已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原 告僅請求維修費用86,151元云云,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讓與原告時已消滅時效 等語置辯。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 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於102年6月29日 發生,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期間應自102年6月29日起算 至104年6月28日即消滅時效,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雖於 105年1月25日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惟斯 時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無從讓與原告,被告復為時效抗辯,原告自無從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 取。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為職業駕駛人, 平均每月薪資54,000元,因傷無法工作2個月,受有薪資損 失108,000元,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大為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 ,被告雖否認原告有休養60日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然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等傷害 ,受傷當日進行縫合,7日可拆線,如無後遺症,約休息3─ 5日可從事一般非粗重之工作一節,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 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經該院以105年2月12日北醫歷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復同意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休養12日之必要,至超過12日部分,原 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且參酌原告之工件性質,則原告主 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休養無法工作之日數以12日為適 當。再查:原告雖提出桃園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函以證明 每月收入為54,000元,然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復自承:未 申報所得稅等語在卷(參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雖未再舉證以證明上情,惟兩造已同意由本院就原告因 車禍受傷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職權而為裁量(參見上揭 筆錄),爰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工作性質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之規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為16,000元,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16,000元之範圍 內為合理,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之過失比 例為30%,被告之過失比例70%,業經認定如上,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之傷害,並非嚴重, 再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司機,自承月收入 為54,000元,103年度所得1萬餘元,名下有汽車2部,被告 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印刷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 103年度所得59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一節,業經兩造自承 在卷(參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可佐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 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46,000元(計算式:16,000+ 30,000=46,000) 四、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被告之過失比例70%, 業如上述,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30%之 賠償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200元(計算 式:46,000元×7/10=32,2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275,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32,200元及自104年7月8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2年6月29日凌晨0時49分許, 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國道26.6公里內側車道時,因輪胎爆胎而 就地拋錨,適反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撞擊肇 事車輛,致生此事故,而肇事車輛本體價值8萬元,然維修 費因高達10萬元,不符經濟效益,故經報廢停用,反訴原告 因此受有80,000元之損害。反訴原告另支出拖吊車及保管費 用5,500元(102年6月29日)、拖吊費2,000元(102年6月30 日)、保管費用2,000元(102年6月30日至102年7月9日), 合計89,50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89,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反訴原告之請求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 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雖另主張:肇事車輛上之乘客即訴 外人羅婉萍因本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減少勞動能力,每日薪 資1,000元,因傷休養3個月,計受有90,000元之薪資損失, 併請求羅婉萍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惟因非反訴原告所 受之損害,反訴原告於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撤 回此部分之請求,並經反訴被告同意在案(參見當日言詞辯 論筆錄),則本院就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審理之必要 ,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反訴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肇事車輛報廢停用,損失本體價值 8萬元,另支出拖吊車及保管費用5,500元(102年6月29日) 、拖吊費2,000元(102年6月30日)、保管費用2,000元( 102年6月30日至102年7月9日),合計89,500元一節,固據 提出幸福輪胎商行汽車保養中心工作維修單、汽車車輛異動 登記書、全盟汽車資料店交修明細、虹昌興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及永順鑫汽車服務廠工作維修單等件影本為證,反訴被告 固不爭執兩車發生車禍,惟就反訴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於102年6月29日發生,則反 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期間應 自102年6月29日起算至104年6月28日即消滅時效,反訴原告 遲至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起反訴,亦有當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佐,反訴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有何中斷時效 之情事存在,則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 於消滅時效,反訴被告復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反訴被告即 無給付之義務。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反訴被告復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反訴被 告即無給付之義務。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9,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民 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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