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寶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經宇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原告與
被告郭大川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
元,並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陳報本院,逾期不補繳及
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四十三萬二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四千七百四十
元。
二、又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
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真正之
住居所,逾
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