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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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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1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友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王裕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照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8日以其所有之國瑞廠 牌,1999年份,引擎號碼4AM549629號車輛乙輛,靠行於原 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應遵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始得營運。詎被告違反系爭 契約第19條規定即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且未按約 定繳交違規罰鍰及行政管理費等。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面及 行車執照1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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