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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豐益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耿雄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 被   告 坤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坤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97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 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2年12月5日向原告購買鋼球化線 ,貨款總額147,591元,折讓金額7,491元(含稅357 元), 是應收貨款140,100 元,貨品業由原告委託官田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出貨,即由被告員工吳健頤去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取貨,詎料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積欠原告貨款140,100 元, 迭經催討無效,業據提出採購單、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 票、折讓證明單、關廟文衡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50號存證信 函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訂購單、出貨 單、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關廟文衡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 50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40,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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