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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1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張卉羚 被   告 丁文成 被   告 福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823元,及被告丁文成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福星食品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福星食品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文成任職於被告福興食品有限公司, 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丁文成於民國 103年8月8日上午8時43分許之上班時間,駕駛被告福興食品 有限公司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 ○○區○○路○段往光復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5段495 號前欲右轉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右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重新路5段往 光復路1段方向行經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足 姆指遠端趾骨骨折、右外踝撕裂性骨折、右跟骨、內踝疑似 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5 元、醫療用品費用14,758元(含輪椅租借3個月6,000元)、 鈣片營養品費10,000元。且原告於事故當時從事會計,每月 薪資30,000元,因傷無法工作,自103年8月8日起至同年11 月23日在家休養,計受有工作損失105,000元。又因傷由家 人看護照料30日,計受有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失。並因傷 無法自行照顧小孩,委由家人親戚育嬰3個月,致支出育嬰 費用60,000元。另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看診,計支出 就醫交通費用6,060元。再休養3個多月後仍不良於行,往返 工作處所,致支出上班交通費用25,000元。此外,原告因傷 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000元, 及後續醫療費用3,6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440,423 元。又被告福興食品有限公司為被告丁文成之僱用人,依法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文成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刑事判決過失傷害 部分已經確定,伊沒有意見,是伊的過失,伊是在被告福星 食品有限公司上班,是在上班時間開被告福星公司的營業貨 車造成車禍。伊對醫療物品費用中的輪椅租借三個月6,000 元不同意。對鈣片營養品費10,000元不同意。對看護費 60,000元,因原告沒有提出單據,所以不同意。對育嬰費 60,000元不同意,因為不是伊造成的損失。對往返上班之計 乘車交通費用25,000元不同意,因為上班原告要自行負擔費 用。對工作損失105,000元部分,僅同意醫生診斷證明書說 的休養一個月薪資30,000元,其餘工作損失不同意。對精神 損害賠償150,000元不同意。對後續醫療費3,600元不同意。 其餘,同意賠償等語。至被告福興食品有限公司則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丁文成過失傷害,被告福興食 品有限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丁文成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93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052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丁文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05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憑,復為被告丁文成所不爭執,又被告福興食品有限公司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6,005元、就醫交通費用6,060元: 原告主張因傷計支出醫療費用6,005元、就醫交通費用6,06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復為被告丁文成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醫療用品費用14,758元(含輪椅租借3個月6,000元):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4,758元乙節,固據其提出 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其中輪椅租借3個月6,000 元部分,為被告丁文成所爭執,且原告並未提出單據加以證 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用8,758元部分,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鈣片營養品費10,000元、育嬰費用60,000元、後續醫療費用 3,600元: 原告主張因受有右足姆指遠端趾骨骨折、右外踝撕裂性骨折 、右跟骨、內踝疑似骨折之傷害,致支出鈣片營養品費 10,000元,且因傷無法自行照顧小孩,委由家人親戚育嬰3 個月,致支出育嬰費用60,000元,並請求後續醫療費用 3,600元乙節,均為被告丁文成所否認,此外,原告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鈣片營養品費10,000元維持身體健康 之必要支出,或已受有後續醫療費用3,600元之損害,或育 嬰費用與被告傷害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是原告執 此主張,自屬無據。 (四)工作損失105,000元: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從事會計,每 月薪資30,000元,因傷無法工作,自103年8月8日起至同年 11月23日止在家休養3個多月餘,計受有工作損失105,000元 乙節,固據提出請假證明、薪資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為 證,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骨折後因該足不可負重 ,生活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核與被告辯稱僅同意一個 月薪資之工作損失,其餘工作損失無理由等語,大致相符,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30,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非有理由,自難憑採。 (五)看護費用60,000元: 原告主張因傷在家休養期間由家人看護照料30日,看護費用 以每日2,0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失乙節 ,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丁文成則辯稱原告沒 有提出單據,所以不同意等語。然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 參照。惟原告請求之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過 高,參以一般之看護收費行情標準,12小時看護應以每日 1,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0,000元(計算式: 1,000元×30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六)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右足姆 指遠端趾骨骨折、右外踝撕裂性骨折、右跟骨、內踝疑似骨 折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專科 畢業,擔任會計,月薪三萬元,無不動產,住親戚家等情, 被告丁文成高職畢業,擔任配送員,月薪約三萬元,無不動 產,住母親家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再參以被告丁文成 於本案發生後,未積極與原告洽談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致 原告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所耗之勞力、時間 、精神,以及被告丁文成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核 屬過高,應減為9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七)上班交通費用25,000元: 原告主張休養3個多月後仍不良於行,往返工作處所需搭乘 計程車,致支出上班交通費用25,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計 程車計費收據為證,然為被告丁文成所否認。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受有 右足姆指遠端趾骨骨折、右外踝撕裂性骨折、右跟骨、內踝 疑似骨折之傷害,惟原告已在家休養3個多月餘,則原告是 否仍有因傷不良於行之情事,且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即非 無疑?此外,然原告復未更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上班交通費用25,000元之請求,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0,82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005元+就醫交通費用6,060元+醫療 用品費用8,758元+看護費用30,000元+工作損失30,000元 +精神慰撫金90,000元)。 六、從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70,823元,及被告丁文成自104年8月22日起、被告福 星食品有限公司自104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訴訟中未生有其他訴訟費用,故無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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