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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1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超仁鑽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李阿對 訴訟代理人 林佳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帥割 被   告 上展安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香 訴訟代理人 楊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兆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3年6、7月間承包訴外人思比得有限公司( 下稱思比得公司)於台北市信義區原亞太會館舊址興建之「 陶朱隱園」建案地下一至地下四層之連續壁切割鑽除工程( 下稱連續壁工程)。思比得公司於原告開始施工後,突然要 求原告縮短工程時間於7日內完成,惟原告本於專業知識及 工程經驗,告知思比得公司於工法、驗收標準不變情形下連 續壁工程無法於7日內完成,適被告於連續壁工程現場工地 負責人楊展龍代表被告表示得於7日內依相同工法、驗收標 準完成連續壁工程,並要求原告放棄此一標案。遂兩造於 103年7月2日約定原告願將連續壁工程交由被告施作,被告 承諾於20日(即103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22日)內以切割工 法將4米寬、18米高、厚1米之連續壁切割鑽除,且不可使用 打除震動,清除之石塊須吊運搬離現場,被告未於約定時間 內完成,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補償原告競 標之成本及因退出連續壁工程所失利益,並簽訂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現場有證人楊昌祺在場見證。 (二)原告於103年7月20日前往連續壁工程工地現場查看被告施作 情形,並當場以棉線測量已施作之工程深度,發現被告施工 完成之深度僅10.6M,原告再以量尺測量施工完成之寬度, 發現被告僅完成寬度3.3M,可見被告於約定期限前2日完成 進度未達約定之一半。待原告於103年7月23日再次前往工地 現場,被告拒絕原告進入工地現場,然被告顯無法完成前揭 約定,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迭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又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性質上,類似民法之懸賞 廣告,應類推民法第164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完成連續壁 工程,自應給付原告50萬元。為此,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於15日內完成連續 壁工程,思比得公司也給付工程款,雖然系爭契約要求連續 壁深度18M,被告僅完成12M,然此部分係因思比得公司考量 安全性,要求被告不要切割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及照片為證,被告 則對兩造簽訂有系爭契約俱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一)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 。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 164條第1項規定明文。觀諸系爭契約,兩造係約定以一定工 法、驗收標準於一定期限內完成連續壁工程,顯非以「廣告 」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且系爭契約亦非以廣 告方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知悉廣告人對完成一定行為 之人,給與報酬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亦與懸賞廣告有異, 自無民法第164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會。 (二)再按「4米寬x18米高x厚1米連續壁切額鑽除。A.使用排列 鑽孔1個月及11天完成;B.使用切割工法20天完成7/3-7/22 ;C.不可使用打除震動;D.含石塊吊運放至工地;E.雙方現 場都了解無異議。」,系爭契約約定有明文。然按因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 法第2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完成兩造 約定之驗收標準,並提出照片7張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傳 喚證人即思比得公司負責人楊昌棋到庭結證稱:「(問:信 義亞太會館的連續壁工程是否已完工?)是,103年10月間 就已經完工。」、「(問:兩造間就連續壁的切割工程部分 協議如何,是否瞭解?)原來我們思比得工程有限公司的連 續壁切割工程原來是找原告承攬施工,後來因為原告施工進 度太慢,因為七天的切割進度太慢,我的上包因此就叫我必 須找其他人進來幫忙施作趕進度,但是原告認為這種工程在 那期限20天內無法完成,所以才有原告被告簽訂協議書,兩 造約定如果被告無法在期限內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如果在期限內完成,原告要支付被告50萬元,原告退出工 程。兩造簽立協議書同時都有講要各交付50萬元得之票給證 人保管,但是只有被告有交付50萬元支票給證人,原告沒有 交付。連續壁切割工程被告有提早兩天完成,不過因為被告 按照證人的上包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需要當時的施 作範圍尺寸略有縮減,因為需要顧及安全問題,被告是有按 照上包的約定來完成連續壁,不過因為連續壁尺寸已經不是 原告跟被告約定的尺寸。被告是有跟證人的公司承攬連續壁 工程,我們有全部支付他工程費用約400多萬元,詳細數字 記不得。」、「(問:華熊營造後來縮減連續壁切割尺寸, 是否證人有親自聽華熊?)有,因為我們每天都有施工會報 ,我們聽了華熊的指示被告縮減。因為施工鷹架是華熊所搭 ,所以我們只能依照華熊的指示及所搭的鷹架去切割。營造 指示」、「(問:最後切割縮減的尺寸是多少?)縮減尺寸 大概40公分而已。而且被告都有符合華熊公司還有證人公司 後來的指示,而且還提早兩天完成,所以有符合承攬契約完 成。原告當時在做的時候,我們也有叫他縮減過,只是原告 人手沒那麼多,沒辦法配合到上包的進度,所以之前也有叫 原告縮減過。」、「(問:提示原告提出照片,有何意見? )照片沒有意見,因為只能照華熊公司搭設的鷹架範圍內施 作,超出的部分也是無法施作,因為鷹架不是我們承包的, 而且當時連續壁的施作問題不在於尺寸的大小,而是在於要 保留的部分跟要去除的部分做切割而已。本件連續壁切割工 程原告的問題不是在於是不是要減縮尺寸才能作,而是在於 原告工作人員不夠多,無法趕上進度的問題。」、「(問: 原告是否的確有進現場施作?)是。」、「被告確實有在兩 造之間協議之後的20天內完成,而且還提早兩天完成。兩造 之間協議之後,我終止與原告這部分連續壁切割承攬契約, 而改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等語,足見被告業已完成系爭 連續壁工程,並已向思比得公司領取工程款,雖被告未完成 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惟此係因思比得公司之上游承包 商華熊營造工司主動更改連續壁工程之施作範圍尺寸,而被 告既向思比得公司承攬該連續壁工程,自應依定作人之指示 施作,是其未完成系爭約定,自難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是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免給付義務 ,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應給付50萬元云云,自屬 無據,委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非有當,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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