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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1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億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祖銘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李嬡婷律師 被   告 陳文宏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零柒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簽訂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商業用洗衣設備及週邊設備【即 美國戴克斯特DEXTER投幣滾筒式水洗機6 臺計新臺幣(下同 )126 萬7,000 元(未稅)、DEXTER投幣滾筒乾衣機6 臺計 79萬5,000 元(未稅)、兌幣販賣複合機12萬750 元(含稅 ),機器按裝電腦用測試3 萬2,550 元,下合稱系爭洗烘 衣機設備】,約定實際成交總價金231 萬3,800 元,並約定 設備之運費及原告公司人員進行裝機及試機維修之交通費用 ,均由被告負擔。其後,被告再向原告追加訂購系爭洗烘衣 機設備之貼紙,費用計4,075 元(下稱系爭機械貼紙),及 9 個RMB1機械式投幣器,費用計7 萬6,700 元(下稱系爭機 械式投幣器)。又被告先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項115 萬6, 900 元,再於103 年12月22日給付第二期款項92萬5,000 元 後,原告遂於104 年4 月間,依約交清全部設備及被告另外 訂購之系爭機械貼紙及系爭機械式投幣器,原告公司人員並 於104 年4 月間親至被告所設店面進行安裝、測試完成後, 被告已正式開幕經營自助洗衣店,故衍生原告裝機人員自桃 園至大陸地區福州之來回機票2 萬3,580 元、改票費用1 萬 1,900 元及4 月22日福州倉山區至福州長樂機場計程車資人 民幣180.4 元,以原告兌換匯率5.09台幣兌換1 元人民幣計 算後,計程車資為918 元,合計原告公司為被告裝機所支出 之交通費用為3 萬6,398 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積欠 原告貨款34萬9,073 元(含尾款23萬1,900 元、交通費3 萬 6,398 元,及加購之機器貼紙費用4,075 元、系爭機械式投 幣器7 萬6,700 元),經催討無效。為此,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9,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因被告尚未確定選用何種投幣器, 是原告先於103 年11月12日提供洗衣設備報價單,依該報 價單備註說明欄載明「以上洗衣機/烘衣機報價不含美國原 廠電子式投幣器、錢幣箱」,經兩造洽談並達成合意後即於 103 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又關於投幣器之選擇,原告 係應被告請求而協助詢問美國原廠對於投幣器選擇之意見, 美國原廠於103 年12月2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建議使用「代幣 」(即除需購買投幣器外需另購代幣、並設售幣處)、及「 機械式投幣器」。且經原告詢問業界於大陸開設洗衣店經驗 豐富之人士表示,在大陸開設自助洗衣店必須有人員看管以 避免宵小偷竊與破壞,而建議付款方式可考慮以卡片系統功 能支付。從而,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提供付款功能比較表 ,並分別以電子郵件及LINE方式通知被告,以供被告自行選 擇投幣器,隨後被告即向原告訂購系爭機械式投幣器,故機 械式投幣器乃被告除洗衣設備外,另行向原告所購買,應屬 明確。且該適用人民幣之機械式投幣器,並專為被告所設 計,基於該投幣器係於中國使用,自應適用人民幣,故原告 依被告選定的機械式投幣器向美國原廠訂購。 ⒉系爭洗烘衣機器設備並無瑕疵,被告稱「機械式投幣器乃系 爭機器之標準配備……自動投幣投備必須具備辨識偽幣之功 能」而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蓋系爭洗烘衣機器設備並 無瑕疵,縱無投幣設備仍得運作,例如採人工收費方式, 如加裝投幣器,則可改以投幣器作為啟動系爭洗烘衣機設備 之方式,且依被告所述,系爭洗烘衣設備現仍於商業運轉中 ,可見系爭洗烘衣設備本身及所加裝之系爭機械式投幣器均 屬功能正常,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至被告爭執系爭機械 式投幣器無法辨識偽幣與真幣云云,惟系爭機械式投幣器本 即無辨識偽幣之功能,且原告當時業已提供付款功能比較表 供被告參考,被告係基於自己的選擇而購買系爭機械式投幣 器,況無論何種形式之投幣器,均非系爭洗衣機器之標準配 備,且任何投幣器不論機械式或電子式都無法百分之百防偽 或杜絕代幣等不法行為,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等語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㈠被告營運後始發現系爭機械式投幣器,無法辨識偽幣與真幣 ,而系爭洗烘衣機設備所使用之系爭機械式投幣器必須具備 辨識偽幣之功能,此乃當然之理,故系爭機械式投幣器自有 瑕疵,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 金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因系爭洗烘衣機設備總價 為206 萬2,000 元(未稅),應減價百分30即61萬8,000 元 ,爰以之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抵銷。 ㈡又系爭機械貼紙係指「機器之操作說明書」,乃系爭洗烘衣 機設備之必備物品,非被告另外訂購之物品,否則客人無法 按照系爭機械貼紙上之操作說明操控機器,故原告應就主張 被告係「另外訂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機械式投幣器 亦屬系爭機械式投幣器之標準配備,否則該等機器若無投幣 設備,豈非形同廢鐵?另從原證六之律師函亦可知系爭機械 式投幣器為標準配備,若更換為電子式投幣器,才有另行付 費之問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洗烘衣機設備、系爭機械式投幣 器、系爭機械貼紙等,且兩造約定運費及進行裝機及試機維 修所需之交通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已依約給付,然被告 僅給付部分價金,尚積欠原告34萬9,073 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銷售契約書、設備報價單、交通費用收據、被告洗衣坊營 業照片、法律事務所函、電子郵件、機器功能比較表等件為 證。被告則辯稱:系爭機械貼紙及系爭機械式投幣器,乃系 爭洗烘衣機設備之必備物品,並非被告另購之物品,自應包 含於系爭洗烘衣機設備中;又系爭洗烘衣機設備所使用之自 動投幣設備必須具備辨識偽幣之功能,然系爭機械式投幣器 無法辨識偽幣與真幣,則系爭洗烘衣機設備自屬有瑕疵,被 告得請求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語。是本件首 應審究者為:⒈系爭機械貼紙及系爭機械式投幣器,是否為 被告另購之物品?⒉系爭洗烘衣機設備有無瑕疵或原告有無 保證系爭機械式投幣器得以辨識偽幣與真幣?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械貼紙及系爭機械式投幣器係被告另購之物: 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明由被告向原告購買DEXTER投幣滾 筒式水洗機6 臺、DEXTER投幣滾筒乾衣機6 臺及週邊設備, 週邊設備之內容則為「兌幣販賣複合機、機器按裝電腦適用 測試」,並未包含系爭機械貼紙及系爭機械式投幣器,有上 開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又縱無系爭機械貼紙及系爭機械式 投幣器,系爭洗烘衣機設備仍可運轉,其操作方式與一般家 用洗烘衣機無明顯差異,況系爭機械貼紙及系爭機械式投幣 器係被告於104 年間始向原告加購,足見系爭機械貼紙、系 爭機械式投幣器均非屬系爭洗烘衣機設備之標準配備,乃屬 被告另行訂購之物品,被告對此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是 被告所為系爭機械貼紙及系爭機械式投幣器非被告另購之物 品之辯解,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⒉系爭洗烘衣機設備無瑕疵,且原告亦無保證系爭機械式投幣 器得以辨識偽幣與真幣: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 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 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54 條、第3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 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 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 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如買受人主張物之 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由買受人就物有瑕疵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機械式投幣器須具備辨識偽幣之功能, 然其無法辨識偽幣而有瑕疵,則系爭洗烘衣機設備自屬有瑕 疵云云,惟依現行科技與專業技術水準,系爭「機械式」投 幣器,顧名思義僅得透過基本之物理性感應方式運作,亦即 投入與真幣之「尺寸」、「重量」等相當之物體,即可為機 械式投幣器所接受,是機械式投幣器本身無辨識「真偽」之 硬幣辨識功能,此應為通常社會交易觀念,否則何需有「電 子式」投幣器之存在(況所謂辨識偽幣之功能,亦僅有「強 弱」之分,而非「有無」之別,是精確而言,系爭機械式投 幣器非無以物理性之方式判別偽幣之功能)?再者,偽幣之 製造技術與日俱新,要求無電腦系統控制之系爭機械式投幣 器須能以不變應萬變,甚難想像,則系爭機械式投幣器既能 以投入真幣之方式運作,即無喪失或減損其通常之效能,非 得以無法辨識出與真幣之尺寸、重量相同之偽幣乙節,遽指 存有「通常效用之瑕疵」。 ⒊又關於「投幣器」之選擇,有代幣式、卡片式、機械式等, 此依原告所提付款功能比較表可知,其中機械式投幣器本無 辨識偽幣之功能,已如前述,雖被告另辯稱:被告向原告採 購系爭洗烘衣機設備,本來就是要作為投幣式無須人工看管 之營業用,原告為專業之代理人,自應知悉被告所要採購的 機器,必須要辨別偽幣之功能,而原告一開始提供給被告之 相關機器,為無法辨別偽幣之機械式投幣器,兩造雖契約中 未載明系爭機器之相關功能,但合約第一點已明文雙方本著 誠信善意之基本信念而簽約,則原告自須提供可防偽幣之投 幣器,始符合被告經營無人看管之自助式洗衣店等語,然上 情既未經被告向原告明確表達於購買之意思表示中,而僅屬 存在於被告內心之動機,難認原告所能明瞭,且原告既已提 供付款功能比較表供被告參考比較,並已依被告自由選擇搭 配之系爭機械式投幣器而為給付,即已合於債之本旨。此外 ,被告未更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為系爭機械式投幣器 得以辨識偽幣及真幣之保證,是系爭機械式投幣器亦無「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況系爭洗烘衣設備目前仍在營業運轉 中,且縱無系爭機械式投幣器之裝設,系爭洗烘衣設備仍得 正常運轉,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洗烘衣設備功能正常 ,自無瑕疵可言,是被告辯稱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據此所為抵銷之抗辯云 云,實無理由,並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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