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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1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久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仁 訴訟代理人 林致廷 被   告 英德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莊素蓮 訴訟代理人 邱顯耀       楊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標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度 清潔車輛擴音設備採購案,被告遂向原告購買型號FS-888號 音響210臺,價金新臺幣(下同)54萬2,850元,原告於104年1 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分批交付,並經被告受領完畢。惟被告 僅於同年月22日交付支票號碼為SC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 國104年1月31日、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及金額為 15 萬5,100元、支票號碼為SC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 104年7月31日、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及金額為28 萬7,750元之支票2紙,以為價金之支付,猶積欠10萬元貨款 未給付原告。又原告除提供15臺同型號音響予被告,以為代 換不良品之保固用途外,原告又應被告要求再交付15臺,每 臺2,000元,金額共3萬元,惟被告亦未給付3萬元貨款,經 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語,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是認為原告產品型號FS-888號 音響符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招標之規格,才向我們購買 ,而原告產品本身沒有瑕疵,如果因為場地太大,音響聲量 本來就不夠,這不是產品的問題,且原告與被告協議由被告 拆裝音響,原告配合修改音量大小,是原告與被告沒有達成 扣款10萬元之協議。且原告只有提供15臺保固品作為瑕疵更 換之用,沒有同意提供30臺等語置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原告購買210臺音響,未付貨款10萬元 ,但因為原告產品有瑕疵,為了這210台音響之瑕疵,被告 還花了20幾萬修理,是兩造達成協議扣除10萬元。就追加15 臺音響部分,並非不給付貨款3萬元,是要等到保固期滿日 即105年3月11日,始結算數量,不足30臺部分,每臺給付 2,000元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10萬,且被告向原告追加15臺型號 FS-888號音響,但亦欠貨款3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 單15張、統一發票、支票及訂購明細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有無因瑕 疵達成扣款10萬元之協議?(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15臺 音響之金額3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民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型號FS-888號音響210臺,價金54 萬2,850元,僅給付44萬2,850元,尚欠款10萬元乙節,已如 前證,而被告抗辯因音響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反應聲音 太小、使用過久主機過熱或聲音不能切換等瑕疵等語。經查 ,證人即承辦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度清潔車輛擴音 設備採購業務之林弘敏證稱:招標案只有規定規格,也就是 功率及不得有串音,沒有限制要型號FS-888號的擴音器,而 被告提供之擴音器有符合規格,經驗收合格,在履約過程中 有瑕疵,有一部分會過熱或雜音,但被告都有更換新的擴音 設備,並非修理,但伊不清楚兩造間擴音設備瑕疵如何另行 約定修復或補正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據被告庭呈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度清潔車輛擴 音設備採購電子郵件紀錄顯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 隊管理及勞工安全科職員范雅淳有向被告之總經理楊榮忠反 應音響音量不足、面板凹陷、音量斷斷續續、跳針、過熱等 問題,並請被告協助排除之,足證被告與臺中市政府環保局 之採購案雖經驗收合格,但於履約階段有因上開之瑕疵,由 被告更換之情事,是被告該部份所辯,洵堪採信。至原告主 張型號FS-888號音響符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招標規格 ,產品本身沒有瑕疵,但如果場地太大,音響聲量就不夠大 等節,尚難採憑。 (三)另被告復辯稱自行花費20幾萬修理,兩造始達成協商扣10萬 元云云。雖証人張麗雪(即被告公司員工,擔任業務助理)証 稱:我在104年7月7日下午在被告公司二樓辦公室,被告經理 楊榮忠即訴代與原告公司林智仁有協調,我們辦公室有OA的 辦公室隔間,他們兩個人在談,我忘記老闆在不在,我並沒 有參與協調,他們在辦公室的會議桌談,因為辦公室不大, 雖然有OA隔間還是聽得到,我當時還是有在做我的業務文書 處理,但當時有聽到好像台中有問題,所以被告公司貨款沒 有付給原告,他們在協調怎麼付款的事情,我有聽到楊榮忠 先生說要扣15萬元貨款,然後林先生不同意,所以後來楊先 生說扣10萬元,林先生後來考慮一下說好云云。(見104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証人張麗雪為被告公司員工 ,但並未參與被告與原告間之協調工作,甚且忘記被告老闆 當時在不在會客桌,又會客桌確實與辦公廳是有隔一層玻璃 ,當天玻璃門是開啟的,但玻璃門到証人張麗雪的辦公桌有 兩張桌子距離左右,辦公室尚有OA的辦公室隔間,証人亦自 承沒有從頭到尾盯著他們,原告是不是有打電話問客戶說他 的品質怎樣這一段亦不清楚,只是因為他們講話的聲音証人 有聽到,而証人亦自陳忘記楊先生是否當場告知老闆娘可以 開支票了,當天是否有開支票我也忘記了。又証人張麗雪亦 証稱林先生有爭論為什麼要扣貨款,但細節証人卻已經忘記 ,(見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尚難認証人張麗雪 忙於自已之業務之際,有全程確認原告是否同意10萬元之扣 款,証人張麗雪之原告同意10萬元扣款之証言尚難憑採。且 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行花費修理20萬元之實據;而原 告有將音響拆卸並改良等情,有其提出之照片6張附卷可稽 ,並參以證人林弘敏亦證述被告都有更換新的擴音設備,並 非修理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 係將有瑕疵之音響自清潔車輛拆卸後,帶回交由原告改善後 ,再由被告重新安裝於清潔車輛上,是原告主張其有協議由 被告拆裝、原告改良音量等情,應屬無訛。從而,原告既依 其與被告之協議就音響進行改善音量問題,以盡其對被告之 保固責任,衡情原告應不至再與被告協議扣除10萬元之價金 ,況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有協議乙節,自不 足採。 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與原告另協議扣除10萬元價金,按 諸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履行剩餘之貨款 10萬元之給付義務,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只有提供15臺保固品作為瑕疵更換之用 ,沒有同意提供30臺,被告追加15臺音響(擴音器)並非原告 提供作為更換不良品之用,被告應給付貨款每臺2,000元, 共計3萬元等語。被告雖抗辯追加15臺音響係因瑕疵品較多 ,原先的保固機臺不夠用,所以再叫貨15臺,就追加15臺音 響部分,並非不給付貨款3萬元,是要等到保固期滿日即105 年3月11日,始結算數量云云。惟查被告向原告購買音響(擴 音器),原告主張僅提供15臺作為被告瑕疵品更換之用,被 告並未舉証証明原告有就追加之15臺音響亦有同意作為瑕疵 品更換之用之合意,且被告交付於台中市政府之音響(擴音 器)業經完成並付款,有前述証人林弘敏之証述可參,被告 抗辯就追加15臺音響部分,並非不給付貨款3萬元,要等到 保固期滿日即105年3月11日,始結算數量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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