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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39號 原   告 營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富民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 被   告 樺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美真 訴訟代理人 朱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子產品即IC數批,原告 依約如數交付至被告指定地點,並經被告受領完畢,被告 卻拒不給付103年3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129,320元以及103 年5月份貨款121,275元,共計250,59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未獲置理。為此,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貨物 部分有瑕疵,故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物流客戶 簽收單、客戶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 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 第354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此項出賣人之瑕疵 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固不以出賣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但買 受人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須就標的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貨品存有瑕疵云云,並 提出103年9月5日電子郵件乙份為憑,惟就該文件內容以觀 ,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將不良之PCB板提供原告進行測試,至 於原告所提供之IC貨品有無瑕疵,則無法據以證明,況本件 被告仍有向原告所購買之IC庫存,而IC本身有沒有問題,被 告也不清楚,且被告只是單純要請原告找工程師來幫忙確認 IC本身有沒有問題,因為被告本身沒有能力處理IC問題等情 ,此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及第3頁),足見被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貨品於 交付時即有瑕疵,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屬 無據,尚難憑採。 (三)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規定定有規定。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 向原告所購買之IC貨品於危險移轉時即有瑕疵存在,按諸上 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所定付款條件,負有履 行給付貨款共計250,595元之義務,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 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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