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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1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楊長春 訴訟代理人 錢明芬       邱玉鳳 被   告 徐永郎       駿逸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馮阿雲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六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如附 件估價單所示損害回復原狀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永郎於104年7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 ,駕駛被告駿逸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半聯 結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7公里500公尺中外車道,因變 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而與同向車道後方訴外人楊慶壽所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徐永郎於事故發生時 係受僱於被告駿逸交通有限公司,依法被告2人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回復原狀之連帶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僱 用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到庭固不爭執被告駿逸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 徐永郎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並同 意將系爭車輛回復損害前之原狀,以:零件部分要扣除折 舊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法院之判斷: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因被告徐永郎駕車過失所 致,故請求被告徐永郎應將系爭車輛之損害回復原狀,於 104年12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徐永郎之僱用人駿逸交通有限 公司為被告,復於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將系爭車輛如估價單所示損害回復原狀,揆諸前 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永郎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車 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等件可佐, 被告2人到庭雖不爭執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2 人間具有僱傭關係,並同意將系爭車輛回復損害前之原狀, 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徐永郎之過失所致 ,被告徐永郎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被告駿逸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徐永郎之僱用人,本件 車禍為被告徐永郎於執行職務中造成,此為兩造所不爭,被 告駿逸交通有限公司亦未舉證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永郎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與系爭車 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即負有應回復系爭車輛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之義務。 四、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修理材料 如以新品換舊品時始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1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回復系爭車輛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故無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容 有誤認,無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連帶將系爭車輛如附件估價單所示之損害回復原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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