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楊長春
訴訟
代理人 錢明芬
邱玉鳳
被 告 徐永郎
駿逸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馮阿雲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六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如附
件估價單所示損害
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永郎於104年7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
,駕駛被告駿逸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半聯
結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7公里500公尺中外車道,因變
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而與同向車道後方訴外人楊慶壽所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
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徐永郎於事故發生時
係受僱於被告駿逸交通有限公司,依法被告2人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回復原狀之連帶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僱
用人連帶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到庭固不爭執被告駿逸交通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
徐永郎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並同
意將系爭車輛回復損害前之原狀,
惟以:零件部分要扣除折
舊
云云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乙、法院之判斷: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因被告徐永郎駕車過失所
致,故請求被告徐永郎應將系爭車輛之損害回復原狀,
嗣於
104年12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徐永郎之僱用人駿逸交通有限
公司為被告,
復於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將系爭車輛如估價單所示損害回復原狀,
揆諸前
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丙、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永郎於
上揭時、地因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車
禍,致系爭車輛受損
一節,
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等件
可佐,
被告2人到庭雖不爭執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2
人間具有
僱傭關係,並同意將系爭車輛回復損害前之原狀,
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徐永郎之過失所致
,被告徐永郎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
係,且被告駿逸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徐永郎之僱用人,本件
車禍為被告徐永郎於執行職務中造成,此為兩造所不爭,被
告駿逸交通有限公司亦未舉證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依
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徐永郎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與系爭車
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即負有應回復系爭車輛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之義務。
四、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
,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修理材料
如以新品換舊品時始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1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回復系爭車輛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故無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容
有誤認,無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連帶將系爭車輛如附件估價單所示之損害回復原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