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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1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延笙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良德 被   告 黃志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 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日5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4公里 400公尺處時,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嗣同向後方由 訴外人林保祿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遊覽車(下稱系爭 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從後方撞擊被 告車輛,致被告車輛再與前方由曹室珠所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該事故經送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為肇事主因, 系爭車輛經送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388元 (其中零件33,083元、工資38,305元),另系爭車輛維修23 日期間無法營業,扣除成本、油錢、人事費之後,每日受有 營業損失3,420元,共計78,660元,二者合計150,048元,僅 請求150,00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及為肇事主因,暨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1388元(其中零件33083元、工資 38305元)及系爭車輛無法營業之損失每日為3,420元,惟否 認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數為23日,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過失撞擊而 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進貨單、銷貨領料單 、估價單、工作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 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及法 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於99年6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3年10月2日發生車禍受損時 ,已使用4年3個月餘,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71,388元( 其中零件33,083元、工資38,305元),有原告提出之進貨單 、銷貨領料單、估價單及工作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應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33,083元部分應予折舊,其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3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於修理工資38,305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 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兩者合計41,605元(計算式: 3,300+38,305=41,605),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正當。 (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進 廠維修23日期間無法營業,扣除成本、油錢、人事費之後, 每日所失利益為3,420元,共計78,660元一節,業據提出證 明書乙份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修理需23日,然查:證 明書上已有系爭車輛之資料、進廠修理及出廠日期之記載, 其上並有修理廠公司大、小章,計算結果為16日,兩造復同 意由本院就系爭車輛因車禍修理車輛天數及原告不能使用之 損害依職權而為裁量(參見本院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參酌系爭車輛受損 情形,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日數為16日,被告復 未爭執系爭車輛扣除成本、油錢、人事費後每日所失利益為 3,420元,自得做為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期間,原告無法使 用之所失利益之計算標準,計算結果,原告所受損害應為 54,720元(計算式:3,420×16=54,720元),原告之請求 ,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96,325元(計算式: 41,605+54,720)。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系 爭車輛之使用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不 爭,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本院綜合雙方 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使用人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 額應減為67,428元(計算式:96,325元×7/10=67,427.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15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67,428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83×0.438=14,4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83-14,490=18,593 第2年折舊值 18,593×0.438=8,1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93-8,144=10,449 第3年折舊值 10,449×0.438=4,5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49-4,577=5,872 第4年折舊值 5,872×0.438=2,5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72-2,572=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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