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動泰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文斌
被 告 永文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財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遷讓
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
約定租賃
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租金按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且被告有給付押租金
24,000元予原告。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積欠自104年1月
起至104年9月止之租金計108,000元,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11
月27日送達被告,是本件
租賃契約業於104年11月27日合法
終止。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
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此,爰本
於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
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本於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計10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
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
,原告另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
翌
日即104年11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