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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14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動泰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斌 被   告 永文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租金按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且被告有給付押租金 24,000元予原告。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積欠自104年1月 起至104年9月止之租金計108,000元,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11 月27日送達被告,是本件租賃契約業於104年11月27日合法 終止。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 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此,爰本 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 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本於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計10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 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 ,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 日即104年11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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