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弘嶸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榮豐
被 告 連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文君
訴訟代理人 王順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
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壹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壹仟陸佰陸拾元,
扣除原告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壹仟壹佰陸拾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