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弘嶸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榮豐
被 告 連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文君
訴訟代理人 王順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訴外人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下稱德隆公司)
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玄泰建設機構辦公室裝修工程(下稱玄泰工程)後
,將其中之金屬鐵件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承攬
,
兩造約定付款方式是由原告邊做邊請款,即完工後就分
段請款,原告業於民國103年11月全部完工,總工程價款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68,990元(含原工程款496,340元
、追加工程款172,650元),
惟被告僅支付其中之514,550
元(含50,000元訂金、200,000元現金、200,000元票款及
64,550元匯款),尚積欠154,440元未清償,
迭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40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
(二)對於被告下述
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一開始有先拿工程項目給原告看,但不清楚,且被
告承包玄泰工程後才發現設計與工程是分開的,正常情
況是被告應該告訴原告如何施作,然原告發現被告之現
場負責人即王順立先生根本不懂,經王順立先生授權指
示,要求原告與廠商(即玄泰建設公司)之設計師直接
配合施作,原告就找設計師協商內容,與設計師確定內
容施作後,才報價給被告,原告
是以做多少請款多少之
方式承攬,
非總價承攬,是與設計師討論後由設計師更
改設計的,因原先之設計無法施作,原告承攬鐵件數量
原為30個,變更後只能做22個,但原告還有承攬其他鐵
件工程,追加減工程是在103年11月21日同時完工後報
價。
2又追加工程款172,650元中,包含有被告承認追加之55,
200元及開立發票之稅金20,000元,至剩餘之97,450元
追加工程款雖被告否認有追加,然依據103年10月31日
被告向訴外人德隆公司提出之工程請款單(下稱系爭10
.31請款單)上所示107,050元之金額,可知被告就該97
,450元有向德隆公司請款。
3原告否認同意扣除未施作及損壞部分工程款31,300元,
雖被告提出物證二、物證四之報價單及應付帳款單欲證
明原告同意扣除此31,300元工程款,然此等證物中有關
原告簽名之部分,原告僅是針對收到票據為之,至於票
款金額為20萬元及扣款部分的筆跡是被告會計事後填寫
的,原告簽名時並無有關扣款31,300元等文字之記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
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3次提出之報價單金額都不相同,第1次是雙方協議的
項目及金額,第2次報價單是追減後全部應該施作的項目
,原告雖表明要追加工程,但被告不承認,追減雙方有談
好,第3次報價單是經過1個多月後原告請款時所提,經被
告核對後也不同意追加之金額。
(二)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應為555,450元(含本工程
款480,250元、追加工程款55,250元、開立發票之稅金20,
000元),而被告實際已給付514,550元(含50,000元訂金
、200,000元現金、200,000元票款及64,550元匯款);又
因原告施工工程後有部分產生瑕疵,另有部分未施作,經
兩造協議後,原告同意扣款31,300元(含鏡框同意扣除4,
500元,玻璃損壞扣除3,400元,安裝工資扣除2,000元,
鐵件烤漆未烤完全扣除53,500元之百分之四十即為21,400
元,總共扣除31,300元),故被告僅餘工程款9,600元未
給付(計算式:555,450元-514,550元-31,300元=9,60
0元)。
(三)雖原告提出系爭10.31請款單欲證明就木工、鐵工部分有
施作追加工程,但德隆公司否認有施作此追加工程,所以
未付款給被告,被告自
無庸就追加之工程款付給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間向訴外人稱德隆公司承攬玄泰工
程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承攬,兩造約定付款方式
是由原告邊做邊請款,即完工後就分段請款,原告業於103
年11月全部完工,總工程價款合計為668,990元(含原工程
款496,340元、追加工程款172,650元),惟被告僅支付其中
之514,550元(含50,000元訂金、200,000元現金、200,000
元票款及64,550元匯款),尚積欠154,440元未清償等事實
,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應付帳款單及系爭10.31請款單等為
證。被告只就系爭工程款金額為555,450元、已付款514,550
元等事實,不加爭執,對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則
予以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一)系爭
工程之總工程款究為668,990元或555,450元?(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共為多少(原告主張
應為154,440元,被告則爭執原告同意扣款31,300元,尚餘
9,6 00元)?
經查:
(一)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究為668,990元或555,450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約定之總工程款為668,990元乙節,固
據其提出
上開報價單、應付帳款單及系爭10.31請款單等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德隆公司負責人王星貿為
佐證。
然查:本件原告所提之報價單、應付帳款單未見被告簽名
或蓋印於其上,自屬原告片面所製作,且其上未確實載明
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金額已達668,990元,自不能據以認
定該工程之總工程款金額為668,990元;另被告雖不爭執
系爭10.31請款單為其為向德隆公司請款時所製作,然細
觀其內容固載明金屬工程追加款共107,050元,但被告亦
稱經其請款後,德隆公司否認有施作此追加工程,所以未
獲付款,則此追加工程款是否屬實,即有疑義?而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德隆公司負責人王星貿後,其則證
稱:「(問:是否承包玄泰建設機構辦公室裝修工程?)
是的;(問:時間為何?)大約在103年7月左右,工程款
約430萬元;(問:是否轉包給連長公司?)是的,轉包
金額360萬元(未稅),項目有木工、油漆、鐵件、玻璃
,地點○○○區○○路○段○○○號B1至二樓;(問:轉包
工程有無追加?)木工部分有追加,金額不記得了,鐵件
部分設計及數量有變更,數量要做30個,但只做22個,單
價沒變,總金額是有變少,工程已全部完工了,有許多問
題,我也自行派工修復,工程延誤58天業主對我扣款,我
也向連長公司扣款;(問:是否知道連長公司有將工程轉
包給原告?)知道,鐵件部分有轉包,金額不清楚,設計
及數量是有變更,總金額變少;(問:連長公司是否以鐵
件工程追加為由要求追加款?)有,但是在完工後壹個多
月才來聲請追加,經我現場核對後只做22個,但沒有追減
,因設計變更要求追加金額,但是
對造總價承攬所以沒有
核准追加,變更設計是被告要求變更的,原來設計不會做
,業主並沒有意見,鐵件30個是固定看板用的,變更設計
並沒有事先講清楚,木工追加就有事先講,所以我同意;
(問:變更設計與原設計價格有無差距?)有可能增加,
也可能減少,我不是很清楚;(問:103年10月31日被告
工程請款單〔指系爭10.31請款單〕,其中金屬追加工程
是否即是追加工程的部分?)是的,但追加部分本來就有
一些在承攬範圍,只有6、7項不是,其他即是承攬範圍,
第6、7項我們沒有付款,全部10萬7千50元我們沒有付款
,油漆追加工程3萬元也沒有付款,總工程款我付了九成
工程款」
等情,由證人
所稱「木工部分有追加,金額不記
得了」、「鐵件部分設計及數量有變更,數量要做30個,
但只做22個,單價沒變,總金額是有變少」、鐵件部分有
轉包,金額不清楚」、「設計及數量是有變更,總金額變
少」、「因設計變更要求追加金額,但是對造總價承攬所
以沒有核准追加」、「全部10萬7千50元我們沒有付款」
等情,實難據以判斷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是否被告有同
意追加工程,縱被告同意追加,亦無法據以認定追加之金
額為多少?在事證不明之情況下,
難謂原告已就總工程款
為668,990元部分已盡其舉證任,是以本件系爭工程之總
工程款應為555,450元,非原告主張之668,990元。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共為多少?
兩造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工程已付款514,550元,所爭執者
為原告施工後是否部分產生瑕疵,部分未施作,經兩造協
議後,原告同意扣款31,300元(含鏡框同意扣除4,500元
,玻璃損壞扣除3,400元,安裝工資扣除2,000元,鐵件烤
漆未烤完全扣除53,500元之百分之四十即為21,400元,總
共扣除31,300元)。關於此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事後已
同意扣款31,300元,並提出卷內物證二、物證四之報價單
及應付帳款單為佐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
利己事實即上開報價單及應付帳款單之真正負舉責任,惟
被告在原告否認其上有關扣款31,300元等文字記載為真正
後,被告並未提出上開報價單及應付帳款單之原本供本院
查證,且觀上開單據上之記載,其左右二部分筆跡顯然不
同,而被告亦不否認有關扣款部分之筆跡為其公司會計人
員塗文君所寫,實難據以認定業經原告同意,則被告所辯
原告同意扣款31,300元乙節,
不足採信。據此核算,系爭
工程之總工程款既為555,450元,被告只付款514,550元,
尚積欠原告40,900元(計算式:555,450-514,550=40,9
00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金額。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