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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14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美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 第10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就第三人即債務人洪佳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執 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464號扣 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令被告將第三人洪佳昌對被告之每月 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移轉於原告,而被告業於104 年5月7日收受扣押命令,其後亦收受移轉命命,詎被告於收 執上開執行命令後,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也未依上 開執行命令內容給付任何扣押款項予原告,又被告為洪佳昌 之投保薪資為20,100元,是自104年6月起計算至洪佳昌離職 日即104年9月底止,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扣押款26,800元(即 自104年6月至9月止,20,100元×1/3×4月=26,800元),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1464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64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 訛,復有債務人洪佳昌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曾以書狀辯稱債務 人洪佳昌業於104年9月底離職等語,然原告業已當庭減縮扣 押款起迄月之請求,即自被告收受扣押命令之翌月起至洪佳 昌離職日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6月至104年9月共 4個月之月投保薪資20,100元之三分之一,計26,800之扣押 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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