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美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
第1071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
鈞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就
第三人即
債務人洪佳昌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予以執
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464號
扣
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令被告將第三人洪佳昌對被告之每月
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移轉於原告,而被告業於104
年5月7日收受扣押命令,其後亦收受移轉命命,
詎被告於收
執
上開執行命令後,既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也未依上
開執行命令內容給付任何扣押款項予原告,又被告為洪佳昌
之投保薪資為20,100元,是自104年6月起計算至洪佳昌離職
日即104年9月底止,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扣押款26,800元(即
自104年6月至9月止,20,100元×1/3×4月=26,800元),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1464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64號
強制執行卷宗查閱
無
訛,復有債務人洪佳昌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曾以書狀辯稱債務
人洪佳昌業於104年9月底離職等語,然原告業已當庭減縮扣
押款起
迄月之請求,即自被告收受扣押命令之翌月起至洪佳
昌離職日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6月至104年9月共
4個月之月投保薪資20,100元之三分之一,計26,800之扣押
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扣押及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